民一庭 郑敏
目前,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对逾期利息止付时间仍然存在多种不同的判决方式。最常见的有两种,一是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原告支付自×年×月×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是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自×年×月×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首先,法院判决主文必须能让人依据该判条得出一个具体明确的数字,这样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时候才能明确具体申请执行的数额。如果判决主文确定的利息止付时间是实际清偿之日,则该判决生效后内容依然是不确定的,随着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每一天都会产生新的利息,而执行人员的主要任务是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不是计算逾期利息。事实上,在执行实践中,很多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并不是一次性执行到位,而是分期分批履行的,这无疑大大增加了计算利息的难度。而将这种复杂的计算工作交给执行人员显然不符合现行司法设计对执行人员的目标预期和工作定位。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判决主文再支持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有重复计算利息之嫌。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则认为,如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或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判决自然不应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法院就应当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或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就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方法计算出来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则等于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不排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般债务利息。相反,这两部分利息是可以同时存在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如果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或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虽然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书无法明确一个具体的数字,但申请执行人可以如判决主文所表述的一样,明确申请执行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法,只要计算方法是明确的,至被执行人实际清偿之日就可以计算出一个明确的数字来。而该数字运算并不涉及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执行人员完全可以胜任。况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本身也是需要运算的,对判决主文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并未超出现行司法设计对执行人员的目标预期和工作定位。其次,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为了加重迟延履给付金钱义务的被执行人的义务,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如果法院判决仅支持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或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而不支持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包括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也即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折算年利率仅为6.3875%,而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为24%/年,也就是说,在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最终确定的逾期利率或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大于6.3875%/年的时候,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被执行人只用向被告支付6.3875%/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用再支付逾期利息或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这样迟延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不仅没有因该规定的存在加重义务,反而因该规定的存在可以少支付一部分利息,这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设计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