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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案件中原告诉求仅凭借条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1月18日

  崮山法庭 田鑫

  [案情]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某、公某、刘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杜某、公某夫妇以家庭经营生产缺乏流动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某、公某共同偿还借款50000.00元;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三被告均称上述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数额为46000.00元,由原告汇入被告银行卡,被告杜某、公某借款后每月偿还2500.00元。2015年3月份原告称为防止借款超期,让被告杜某、公某重新出具了借条,因为所有的还款记录都在被告公某处,于是被告杜某、公某出具了50000.00元的借条,过后再与原告对账。

  [案件焦点]

  原告唐某仅凭借条能否证实其与被告杜某、公某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虽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系2013年5月16日发生,借款金额为46000.00元,交付方式为银行汇款,2015年3月16日由被告杜某、公某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与原告核对账目,并主张在2013年5月16日借款之后每月偿还原告2500.00元,该笔借款现已还清。被告刘某称代替被告杜某、公某向原告还款21000.00元,并提供了2015年3月16日之前向原告之妻转账的记录和被告杜某、公某于2015年7月22日为其出具的借条。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其在2013年5月16日借款后每月偿还2 500.00元,到2015年3月16日时全部借款应当已经偿还完毕,但其在未与原告核对账目的情况下又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且该借条有杜某、公某夫妻二人共同签字,这与被告杜某所称的其不知还款记录,所有账目均在公某处的主张相互矛盾,担保人刘某提供的借条只能证实其与杜某、公某之间存在现金往来,并不能证实该21000.00元是偿还本案涉及的借款,结合被告杜某2015年7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和2015年3月16日后偿还73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2015年7月16日书写保证书当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保证书只是被告作出的还款承诺,不能证实原告已收到5000.00元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某、公某尚欠原告唐某借款42700.00元(50000.00元-7300.00元)。一审判决后,杜某以借款系2013年发生,并已偿还完毕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杜某主张借款发生于2013年5月且之后一直由保证人刘某代其按月定额偿还借款,但在涉案借条形成时刘某在场并作为保证人签字认可,对借条记载的借款本金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杜某主张因双方未进行对账便先行确定本金数额为5万元,待对账后在进行修改,但其后杜某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对借款本金为5万元再次予以确认而未进行修改,杜某对其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且已进行偿还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的借条、保证书的形成过程及借款偿还过程前后矛盾,逻辑不清,依法不予认定。杜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为哪一年、借款金额为多少、被告是否偿还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借款发生于2013年,借款金额为46000.00元,借款已偿还完毕,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5年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继续还款7300.00元,并出具还款保证书,进一步证实了借款时间为2015年,借款数额为50000.00元,并且被告也未偿还完毕的事实,结合被告对其陈述的借条、保证书的形成过程及借款偿还过程前后矛盾,逻辑不清的事实,可以认定虽原告仅有借据与保证书,并无转账凭证,但其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所以得到法院支持。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仅凭借据有时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还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如原告仅凭借条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的,则原告主张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在日常生活中,若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出借人交付借款时,应尽量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付借款,并由借款人出具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时间、借款数额、还款时间明确的借条,借款人在还款时也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并保留转账凭证,如是现金还款,则应由出借人出具收到条,以做到借款还款明确,以维护借贷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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