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庭 孙菲菲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苗族,个体养殖。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7日被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到博山区金桂苑小区爬楼入室盗窃2号楼2单元301室孙某家现金500元;盗窃2号楼1单元202室任某家现金600元;盗窃2号楼1单元402室李某甲家现金400元;盗窃2号楼1单元401室王某甲家现金500元。
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到博山区陶然小区,爬楼入室盗窃4号楼1单元102室褚某家现金1070元;盗窃4号楼1单元202室王某乙家现金600元;盗窃4号楼3单元202室李某乙家现金2700余元;盗窃3号楼3单元302室周某家现金600余元;盗窃3号楼1单元302室王某丙家现金2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多次入户盗窃,涉案价值至少6990元。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后,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2、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任某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褚某人民币107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7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2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
同一时间连续盗窃同一小区不同栋居民楼的多户住户,是认定为一次盗窃还是多次盗窃?
【法官说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吴某在同一时间连续盗窃同一小区不同栋楼的多户住户,是一次盗窃还是“多次盗窃”,有不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多次盗窃”由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而再、再而三地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显示了行为人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理应承担相应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之一,正是出于打击“多次盗窃”行为人盗窃习性这一人身危险性的需要。但由于刑法并未进一步明确“多次盗窃”的具体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对盗窃次数的判断存在不同的理解,如本案,对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31日凌晨,先后盗窃博山区陶然小区4号楼和3号楼多户住户的行为是认定为一次盗窃还是“多次”,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盗窃两栋居民楼多户住户的行为基于同一犯意,且发生在同一小区,属同一地点,系在一较短时间内连续实施盗窃,行为并未间断,应认定为一次盗窃。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多次实施盗窃表明其主观恶性大,且均系入户盗窃,已构成入户盗窃,因此,不论行为人每次盗窃的对象是否相同、是否基于同一犯意,是否在同一地点盗窃、间隔时间多长,都应作为盗窃的次数予以计算。本案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31日凌晨实施的盗窃中,先后对褚某家、王某乙家、李某乙家、周某家、王某丙家实施的入户盗窃,住户之间有着绝对的私密性与独立性,在空间上和对象上并非同一,故应认定为五次盗窃。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吴某基于同一犯意,于2015年3月31日凌晨连续盗窃了两栋居民楼的多户住户,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多次”的认定问题的明确解释,应认定为两次盗窃。
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如何理解“多次盗窃”中的“多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多次盗窃规定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具体在司法实务中怎样把握,没有同一的标准,但关于这一问题,我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多次”与“一次”抢劫的认定问题的明确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同一地点即一栋居民楼房中连续对多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虽属抢劫多户多人,但由于是基于同一犯意,不仅具有犯罪时间的连续性,还具有犯罪地点的相近性,不属于“多次抢劫”。因此,结合该意见对“多次”认定的明确解释,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在同一天晚上,针对同一栋居民楼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盗窃,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被告人吴某于当晚连续盗窃了两栋居民楼的行为,应认定为两次犯罪。
第二,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如果被告人吴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均因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而构成“入户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对于“多次”的认定,被告人吴某抢劫一栋楼的行为构成一次犯罪。而本案中,如果第二种观点成立,即被告人吴某盗窃一栋楼五户居民的行为认定为五次盗窃,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确立的标准不一致,导致相类似罪名之间的定罪量刑标准不统一,违背刑法定罪量刑的相关原则。因此,将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盗窃的,认定为一次犯罪,更符合刑法的相关原则,达到刑事犯罪量刑均衡的目标。
第三,对于连续盗窃同一小区不同栋楼的住户是认定为一次盗窃还是“多次盗窃”,应从犯罪故意的单复数、时间的连续性和空间地点的相近性、社会危害性四个因素综合判断:
1、从犯意上来讲,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在2015年3月31日凌晨连续盗窃了两栋居民楼的几户居民,是基于同一个犯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
2、从时间上来讲,本案吴某基于盗窃的犯意,在2015年3月31日凌晨连续对两栋楼的住户实施多起盗窃行为,其一系列盗窃行为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
3、从空间上来讲,首先本案盗窃地点为同一小区的两栋楼的住户,两栋楼之间在空间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相隔一定距离,不具有空间上的同一或者延续性。故不符合认定为一次犯罪的空间同一性要求。
4、从社会危害性来讲,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对两栋楼实施盗窃犯罪,虽然其侵犯的是同一犯罪客体即他人的财物所有权,但是结合到本案中,被告人盗窃一栋居民楼时,更多的是在立体空间上的位移,并且整栋楼的构造一致的可能性较大,被告人盗窃一户与盗窃多户用的手段和方式具有相似;而盗窃相邻居民楼时,被告人从一栋楼辗转到另一栋楼,本身就说明被告人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而且楼的整个结构可能与前一栋楼不同,被告人盗窃采取的手段和方式也会有较大的不同。同时,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破坏了两个不同地点的社会秩序,影响了两栋楼上居民的生活稳定,不符合社会危害性的相对一致性要求,盗窃两栋楼的行为不宜认为为一次犯罪。
综上,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在同一时间对同一小区的不同栋居民楼进行盗窃,属于一次盗窃的观点,放纵了犯罪,该种观点不利于惩罚犯罪,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而适用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盗窃,认定为一次犯罪,更符合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在一天晚上,盗窃两栋居民楼的多户居民的行为,应构成两次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