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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可以有条件的被强制执行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1月18日

  执行局   黄延亮

  【基本案情】

  孙某某申请执行杜某某、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迟延履行金等共计423 801元。

  【执行过程】

  执行中冻结杜某某存款一笔14 000余元、查封被执行人自住房屋一套,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杜某某在原单位曾缴纳住房公积金十万元,目前尚未提取。

  【争议焦点】

  对于涉案的住房公积金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

  【法官说法】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该条款明确了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应当属于职工的个人财产。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强制执行”。综上,本案被执行人杜某某有自住房屋,可以满足其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且因住房公积金属于其财产范围,所以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因执行住房公积金的程序无法律明文规定,执行困难,本案执行人员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博山支行反复沟通,最终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将其提取到中国人民银行博山支行账户,再由中国人民银行博山支行协助将该款项汇入法院账户。在该款项基础上,孙某某与杜某某、丛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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