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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一审立案前已死亡,案件进入再审应如何处理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9月13日

  行政庭 郑娟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于2015729日将被告王某起诉至我院。经原审承办人向被告王某户籍所在地居委会了解及实地调查,被告王某及其配偶已多年不在户籍地居住,居所也已转售他人。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向王某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情况下,我院于2015826日,对被告王某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于20151211日作出判决。2016524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执行法官再次调取被告王某户籍时,发现王某户籍于2016411日注销,经查,被告王某已于2015322日死亡。经原告张某申请,后该案进入再审程序。

   【争议焦点】

    再审中应否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在案件受理前已死亡,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随之终止,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中止诉讼的情形,“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示是否参加诉讼的。”该案中止审理,向原告告知王某已死亡,等待原告变更被告或者法院依职权变更被告王某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后恢复审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因本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适用民诉法解释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关于第一种观点,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的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针对的是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的处理方式,该情形中,立案时被告是适格的。而本案中被告王某早在一审立案之前死亡,立案时就不应列为被告,即被告不适格。如果允许变更或依职权追加被告的话,从法理上讲,该做法等同于认可变更前的被告王某可以作为被告存在,而实际上被告王某在本案中自始至终都不能成为被告。

   被告王某先于原告张某的起诉死亡,原告的诉并不成立,只因当时法院因客观原因不知情而立案并进而进行实体审理,为此本案实际提出的问题就是如何在一审判决生效后适用合法程序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依照《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驳回起诉是立法为不当立案设置的程序补救,本案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丧失,案件在进入再审程序后发现这一情形理应依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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