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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务工人员“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8月04日

  【案情】

  第三人家住济南市平阴县,于20161219日到原告单位从事木材开料工作,平时居住在原告为其提供的单位宿舍内。单位宿舍紧挨着厂区,厂区与单位宿舍用铁丝网隔离,厂区大门距离单位宿舍大约有几十米远的路程。第三人一般每月利用休班时间回济南市平阴县家中一次,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均是驾驶摩托车往返于单位与济南市平阴县的住所地之间。2017711日,原告单位通知职工因环保检查将放假几天,当日下午第三人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开料车间主管袁某某请假后,提前一小时下班。第三人考虑到其系提前下班,担心当天的考勤出现问题,遂写了两份请假条,一份交于袁某某,一份由袁某某签字后自己保存。201771117时左右,第三人先是从厂区回到单位宿舍,收拾相关物品后,驾驶其停放在宿舍的摩托车返回济南市平阴县家中,1750分左右当第三人行至胶王路淄川区岭子镇张家村路段时,与一辆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受伤。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淄矿集团中心医院进行了简单检查,后于2017712日前往山东省立医院就诊,诊断为胸椎骨折。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第三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20186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对第三人提交的淄博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淄矿集团中心医院诊断报告单、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急诊病历、住院病案、第三人与原告单位主管袁某某的相关录音材料、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请假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的全面审核,于201872日依法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20187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载明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之后,被告发现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案件的二审尚未审理终结,遂于2018730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8108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和生效民事判决书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经进一步调查核实,于20181029日作出博人社工决字[201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将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发当日第三人在请假下班后,系先回到单位宿舍,然后从单位宿舍返回济南市平阴县的住所地,第三人回单位宿舍收拾物品并驾驶其摩托车的行为,属于日常返回其济南市平阴县住所地所必须的活动,且属于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下班返回济南市平阴县住所地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故第三人从单位宿舍驾驶摩托车返回其济南市平阴县住所地的途中,属于下班途中。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从单位回到单位宿舍后,其下班过程已经结束,第三人再从单位宿舍回到济南家中的过程不属于下班途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依法经过了审查、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依据相关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请假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之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将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予以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某家具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再具体一点讲,就是对居住在单位宿舍的外地务工人员,其上下班的途中究竟该如何认定。

  多年来,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工伤认定案件一直占据着较大的比例,而因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而认定工伤的情形,又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占据着较大的比例。关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看似简单,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各种各样具有较大争议的情形,比如:上班期间,私自外出买烟,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上班途中;上下班时,绕道买菜或者接送孩子发生交通事故,绕道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如何确定;迟到或者早退的途中发生交通事后,迟到或者早退的时间因素是否影响工伤认定,如迟到5分钟与迟到2小时对认定工伤是否有区别;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参加了一场宴席后,继续返回家中,是否还属于下班途中;外地务工人员下班后外出聚餐,在返回宿舍的途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周末或法定节假日到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单位主张当日不上班的,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又明显超出合理上班时间的,应如何认定;……等等情形。对于上述各种情形,我们认为要立足具体案情的基础上,准确把握上下班途中的三大要素(目的要素:以上下班为目的;时间要素:合理时间;空间要素: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线路),来作出认定。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曾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解释和规定,即第六条规定的(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等情形,均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上下班途中不是仅仅指单位与居住地之间的途中,不是唯一不变的途中,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单位财务人员,在接近下班时间时被安排到银行处理相关业务,在处理完毕后已到下班时间,其直接从银行下班回家的途中,应属下班途中。我们认为,虽然银行与职工居住地之间并不在职工日常的上下班路线上,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银行可以视为职工一个临时的工作地点,故其在处理完毕相关工作业务且到达下班时间的情况下,从银行直接回家,属于上述第四项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故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举这个例子,我们主要想说明,关于上下班途中认定,应当立足于上下班目的,结合职工的工作性质和特点,灵活把握合理时间、合理路线。

  就本案中而言,涉及的是针对单位提供宿舍的外地务工人员,其返回外地家中的下班时间和路线的起始点应该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主张,其给外地职工提供了宿舍,职工上下班途中应该是往返于单位和宿舍之间的途中,职工下班返回单位宿舍时下班过程已经结束,职工再从单位宿舍返回外地家中不属于下班途中。对此,我们认为虽然用人单位给职工提供了宿舍,其日常的上下班途中亦主要在单位与宿舍之间,但不能据此将用人单位至职工外地家中的途中排除于上下班途中。故无论是该职工往返于单位与宿舍之间,还是往返于单位与外地家中之间,只要符合上下班目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即均属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本案中,事发当日,该职工虽然在从单位回外地家中的过程中,先从单位回到宿舍简单收拾了相关物品后,又驾驶摩托车返回外地家中,但是其回宿舍收拾物品和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属于其日常返回外地家中所必须的活动,该行为并未改变其下班返回外地家中的目的,且该行为发生于其返回外地家中的合理时间内和合理路线上,故不影响本案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用人单位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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