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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代位权的权利范围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3日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代位权制度设立的背景是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行使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对市场秩序及商业道德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目前我国法律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代位权的权利范围过窄,不符合代位权制度的应有责任财产保全的功能,使代位权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效能。

  一、问题的提出

  张三从某房屋开发公司购买房屋一套,已付清购房款,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之前因土地出让手续等原因无法办证,现已具备办证条件)。李四又和张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张三的该房屋。李四已付清张三购房款。现张三因欠债太多,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李四以房屋开发公司为被告、以张三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二、现有法律规定及案件处理结果

  我国法律对代位权的规定比较简单,只有一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有关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大多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定。其中,代位权的权利范围有如下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其中第十三条明确的将代位权的标的仅规定为债务人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虽然便于司法实践中某些案件的操作处理,但过窄的代位权权利范围却无法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代位权债权人的利益。

  依据上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关于代位权行使应以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金钱债权为限的规定,本案李四提起代位权诉讼面临法律障碍。依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则,李四只能向张三主张权利,要求张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涉案房屋虽已具备登记条件,却尚未登记到张三名下,房屋开发公司有心协助,却因张三下落不明,而不能办理。李四有诉求,房屋开发公司有回应,法律却无能为力。

  三、建议及理由

  法谚云:有权利,斯有救济。李四的权利不能实现,却不能寻求司法救济,这是法律的悲哀,却不应成为法律人的悲哀。法律不能因一项制度自身的原因而忽视现实经济生活中的需要,必须对社会现实作出回应。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是司法解释的不合理,即《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不当地缩小了《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的权利范围。笔者建议废止该条司法解释。理由如下:

  (一)从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本身来看

  根据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全国人大赋予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这是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是立法机关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过程中和检察过程中对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阐释和说明的权力,即承认法院通过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以完善、补充法律,这种完善和补充也只能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否则它也就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以外的债权均可代为行使。何为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所享受的权利称为债权,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称为债务。债权既包括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也包括没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司法解释将代位权的权利范围界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显然缩小了代位权的权利范围,并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事实上改变了合同法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将代位权利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是因为合同法设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旨在解决令人困扰的三角债,在金钱债权代位行使的场合,代位权制度实际上成为一种简易、快速的债权回收手段。这种观点似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为解决特定时期的特定问题,人为地限缩代位权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远离了债权人代位制度的责任财产保全的宗旨,甚为不妥。

  (二)从比较法的角度

  关于代位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权,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423条第6项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得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但债务人专属的权利,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不在此限”。比较其他国家法律规定,只要非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均可以由债权人行使。

  具体到该案,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该案中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也可代位行使,判决房屋开发公司协助将房屋直接登记到李四名下,李四与张三、张三与房屋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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