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入户盗窃的实务认定
刑庭 张显营
自《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犯罪的一种情形写入《刑法》以来,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入户盗窃”的认定问题。在此之前入户盗窃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影响不大,现作为入罪行为认定,审判实务中都非常慎重。许多盗窃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导致在适用法律来认定是否为入户行为时,产生了许多不同的认识。在新的司法解释或权威请示案例答复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一致,笔者借此粗浅地谈一下自己的认识。
对于入户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未再另行规定,之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经对“户”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不论是入户盗窃还是入户抢劫,毕竟在“入户”这一行为表现形式及其性质上应该具有一致性,因此,在现行司法实践中是可以参照该《意见》执行的。根据该《意见》的规定,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这就对“户”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根据这些对“户”的理解和把握,多数情况下的入户盗窃比较典型,不难认定,但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出现许多新的“入户盗窃”情形,认定时就略显棘手。
譬如这么一个案例,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博山区某一山村村民赵乙老宅中,盗窃镢头、三叉镢头各一个,废旧金属20余斤。据查,被害人是被告人的亲大伯,被害人已经跟随儿子在济南生活居住,其老宅子的房屋里只是存放一些破旧的农用工具和其他废旧物品一宗,被害人不在此生活居住了,被告人得知这一状况后,为变卖钱花,便实施了上述盗窃。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被盗场所能否认定为“户”,审判实践中确有一定的争议。按照上述《意见》中对“户”规定,从场所特征上看,该处老宅房屋有独立院落,具有封闭性,确实与外界相对隔离;从功能特征上看,该处老宅房屋虽然破旧,但只要被害人回来,仍然适合家庭生活居住。但这是否就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了?
笔者认为,认定这一场所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户”,还要考虑被盗时,该房屋是否实际具备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权和居住安宁权,两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在《刑法修正案(八)》相关权威解读中,讲到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作生活起居之用。那么,行为人白天进入该场所盗窃,考虑到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对外开放的,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在夜间或者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场所进行盗窃,则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根据该权威解读的观点,可以认定,在不同时间,被盗场所是否具备“户”的功能特征是发生变化的。这就要求在办案过程中,必须查明与“户”功能特征相关的事实,综合分析后再行认定。从证据的角度讲,应当查明被盗场所是否为家庭以长期生活为目的并实际生活居住,室内是否有正常使用中的住宿设施如床铺以及生活设施如灶具等物品,这些对于认定被盗场所是否具备“户”的功能特征具有重要意义。上述案例中被害人赵乙的老宅被盗时,其并未在此实际生活居住,很难讲其居住安宁权受到侵害。因此,该老宅的房屋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对被告人赵某的上述盗窃行为,也就不宜按照“入户盗窃”定罪量刑。因此,认定“入户盗窃”宜从严掌握,应当要求“户”的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切忌出现顾此失彼。
此外,在现在的许多农村地区,由于子女较少,且多居住在城镇或外地,老人跟随子女生活而闲置农村老宅的情况成为了一种普遍现象。此类盗窃案件中,被盗的财物价值不大,社会危害性通常达不到刑事违法的严重程度,在审判实务中一般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否则,就会不适当地扩大盗窃罪的打击范围,背离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