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
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民四庭 杨斌
【案情】
2012年4月10日,被告吕进胜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CME6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张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二轮车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对该事故勘察后,认定张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进胜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CME6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吕进胜,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张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进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审判】
我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基于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作出的认定,且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吕进胜作为鲁CME6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未履行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损害了原告张涛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张涛要求被告吕进胜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事故所造成原告的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和原因力比例,被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吕进胜赔偿原告张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 550.24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公布施行,因此,当时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吕进胜作为赔偿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判令吕进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有违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一般侵权原理,由双方直接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
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第一款则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肯定了前述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法理精神。在此,笔者针对如何理解作进一步的阐述。
一、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机动车交强险的设立目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条也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可见,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机动车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侧重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权益。由于机动车运行存在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风险,因此,其必须负有保障交通安全的义务。机动车交强险通过把个体责任风险分散为社会风险,通过保险这种分散风险的方式使受害人的赔偿能够得到基本的保障。如果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就无法通过保险这种手段分散风险和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不仅使受害人本应获得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无法获得,而且在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会使本来可由保险公司分担的风险因加害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而转嫁为受害人应承担的一部分责任,使受害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这对受害人显然不公平。因此,在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时候,判令投保义务人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责任,符合机动车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首先,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如前所述,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等均规定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必须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此系一种法定义务。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法定的义务,其违法性显而易见。
其次,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投保义务人主观上逃避法律义务,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使得受害人未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因此,投保义务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使得受害人得不到应得的赔偿。这种主观过错多数情况是故意,少数情况下是过失。
再次,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造成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因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使得受害人本应获得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无法获得,而且在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使本来可由保险公司分担的风险转嫁为受害人应承担的一部分责任,使受害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最后,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与受害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法上,侵权行为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如前所述,投保义务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系其法定义务,其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的作为义务,系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正是由于投保义务人的这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一部分损害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这种损害恰恰与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其引起的后果是剥夺了事故受害人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义务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属于“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范畴,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事故发生后,投保义务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