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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无权以自行扣收的方式实现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3日

  金融机构无权以自行扣收的方式实现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民三庭 高苗苗

  【案情】

  原告王本圣分别于2000年10月23日、2004年1月19日向被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4 000元、28 000元,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先后于2004年5月27日、2005年12月14日向原告催收64 000元贷款本金。2008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分支机构岳庄信用社开立帐户,2011年1月15日被告从该帐户扣收69 263.59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存款。

  【审判】

  我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王本圣与被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92 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原告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对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但是被告对到期债权通过自行扣收的方式进行自力救济,应当是在法律保护的债权请求权有效存续期间内。被告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从原告存款账户中扣款,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存款69 263.59元并赔偿扣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自主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告王本圣存款69 263.59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2012年8月6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淄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融机构是否有权以自行扣收的方式实现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消灭的仅是“强制保护权”,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债权人有权实行私力救济。而且,从利益归属上讲,原告作为借款人实际拖欠被告的借款92000元也是事实,如果不允许被告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主张债权,那么会导致作为借款合同违约方的原告,不仅没有因为违约行为受到制裁,反而免除了债务,成为受益方,这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会对社会公众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金融借款合同与储蓄存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通过诉讼、自行扣收、催告等方式积极行使清收债权的权利。但被告除在2004年5月27日、2005年12月14日向原告催收64 000元借款本金外,直至2011年长达6年的时间内没有向原告主张过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被告也未提供原告确认承担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既不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扣收,也不能行使抵销权。被告应当按照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金融机构自行扣收

  关于金融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自行扣收贷款本息的规定,主要依据有两个文件,一是1996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贷款通则》,该通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了贷款人“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二是2000年6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一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 (一)有约定的,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款项;……(五)行使撤销权……。上述两个文件,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提高金融机构资产质量的管理措施,而且在上述两个文件中,都特别强调了“依合同约定”,说明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款项必须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即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我们应当明确,从合同法的角度讲,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有“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借款本息”的明确约定,那么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是有法律依据的。

  2、储蓄存款合同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即2008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分支机构岳庄信用社开立帐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存款本息时,被告应当及时支付。

  3、关于两个债权关系的处理

  基于以上分析,原告有向被告主张支付存款本息的权利,而被告有权向原告通过自行扣收方式主张贷款本息的权利,那么,这两个债权该如何保护呢?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设定,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最大限度矫正受到侵害的债权,确保经济交易和社会秩序的有效良性运行,在于向社会传达一种信息,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如果不及时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那么就要面临利益受损的后果。因此,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有权自行扣收的权利,但是因借款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就自行扣收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在双方就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对被告自行扣收的期限加以限制,即被告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逾期贷款本息进行自行扣收,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愿承担债务的证据,那么其关于自行扣收的合同约定仍然是有效的。本案中,被告均未提供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自行扣收的私力救济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此应当按照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存款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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