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使公安机关
抓获关联犯罪罪犯的不构成立功
刑庭 张玉龙
【案情】
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朱岗在广州找工作时接到栾兆磊(已判刑)的电话,栾兆磊让其帮忙带点冰毒回博山,并往朱岗的农行卡账户里汇款6 000元。被告人朱岗在广州以每克34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50克,带回博山后每克加价140元卖给栾兆磊冰毒12.13克,从中赚取冰毒5.5克。同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博山区八陡镇虎头崖村朱岗的家中当场查获剩余冰毒38.3克。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岗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审判】
我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岗为他人代购冰毒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是冰毒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被告人朱岗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一般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栾兆磊购买毒品后持有毒品是一件自然顺承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朱岗贩卖毒品的行为客观上存在关联性,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供述贩卖毒品给栾兆磊,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该行为不属于立功,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朱岗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岗不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使公安机关抓获相关联犯罪的罪犯是否构成立功。
有些案件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在犯罪事实上具有关联性,如本案的贩卖毒品行为,朱岗从“上家”购买毒品后,再贩卖给“下家”,对“上家”和“下家”来说,不与朱岗构成共犯,但其行为却与朱岗的贩卖毒品行为具有关联性。朱岗在供述其犯罪行为时,应如实供述毒品的来源和去处,这就不可避免地要把“上家”和“下家”供述出来。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将购买毒品的“下家”栾兆磊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发现用于吸食的冰毒,根据栾兆磊非法持有的冰毒的数量,最终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栾兆磊有期徒刑六个月。
对本案朱岗如实供述冰毒去向,公安机关因此而破获栾兆磊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行为,是否构成一般立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岗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立功。理由是: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说明载明:“在朱岗家大衣柜下面的抽屉里,发现白色可疑晶体,经询问,朱岗称其家中的白色可疑晶体是冰毒,是从广州购买的,回来后以6000元卖给栾兆磊12.5克。”这说明朱岗在归案并供述自己的罪行前,侦查机关并没有掌握栾兆磊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是因为被告人朱岗主动交待其帮栾兆磊从广州捎回过毒品的事实后,侦查机关才取得栾兆磊可能非法持有毒品的线索,从而侦破栾兆磊非法持有毒品案件。在这里,朱岗的供述实际上是起到了提供他人犯罪行为的线索的作用。在审理朱岗贩卖毒品案件时,栾兆磊已被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刑罚,这证明朱岗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认定的事实,确认朱岗有一般立功表现,并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朱岗的行为不构成一般立功。理由是:朱岗供述将冰毒贩卖给栾兆磊,这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不具备立功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法律规定的立功行为主要指以下三种情形:
一、立功行为的情形之一,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本案朱岗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时,虽然供述了栾兆磊向其购买毒品的事实,但其对栾兆磊是否有犯罪行为并不知情,既然对栾兆磊有无犯罪行为都不知晓,何来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之行为。
二、立功行为的情形之二,是向司法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这里所说的其他案件应是指与提供线索的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案件没有关联的犯罪案件。本案因朱岗对冰毒去向的供述而查获栾兆磊持有的从朱岗处购买的冰毒,这些冰毒是朱岗贩卖毒品案的赃物,与朱岗贩卖毒品案有密切的关联,是朱岗贩卖毒品案件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不能与朱岗案相分割的。即使栾兆磊因此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也不能认定是朱岗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更不能认定为是立功行为。
三、立功行为的情形之三,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如何认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立功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作出了回答:“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起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辩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这一回答,其基本精神就是,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难以抓获同案犯,正是由于有了被告人的协助,才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同案犯。朱岗在本案中既没有协助抓获栾兆磊的主观意向,也没有客观行为,主观方面朱岗不知栾兆磊是否有犯罪行为,也无从谈起其有协助抓获的主观意向,客观方面朱岗也没有协助抓获栾兆磊的具体行为和表现,所以朱岗的供述行为不符合上述立功条件。
综上,本案的被告人朱岗因其如实供述,使公安机关将购买其冰毒并持有的栾兆磊抓获,并对栾兆磊判刑,朱岗的行为既不符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的情形,也不属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的情形,更不属于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形。因此,其行为不具备立功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一般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