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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3日

  【案情】

  原告张仲焕与被告程培栋及第三人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佳集团)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程培栋以鲁C50165号车承运第三人东佳集团的钛白粉由博山运至黄岛(鲁C50165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白如宾,被告程培栋系被告白如宾雇佣的司机,且代表被告白如宾与原告签订合同,即被告白如宾为上述协议的实际承运人)。原告在上述协议的信息部处签字,协议中约定信息部只起证人作用。之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货物等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承运的所有货物(含受损部分)被运回第三人东佳集团处。第三人东佳集团、第三人桑付茂、原告张仲焕共同对损失进行确认,损失共计60 840元。第三人东佳集团已通知两被告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张仲焕。故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 840元。

  【审判】

  我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程培栋虽然在货物运输合同中以承运人的身份签字,但其系被告白如宾的工作人员,白如宾也认可程培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系被告白如宾。被告白如宾在承运涉案的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受损,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第三人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应损失。对于第三人桑付茂签字确认的第三人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的数额,虽然两被告及第三人桑付茂均不予认可,但第三人桑付茂确认损失的行为依法对被告白如宾产生效力,本院确认损失数额为60 840元。我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白如宾支付原告张仲焕损失赔偿款60 84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白如宾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一个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桑付茂签字确认财产损失数额的行为是否对被告白如宾产生效力。

  一种观点为第三人桑付茂与白如宾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其确认损失的行为并不对被告白如宾产生法律效力。

  一种观点为第三人桑付茂与白如宾之间构成了表见代理,第三人桑付茂确认损失的行为对被告白如宾产生法律效力。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表见代理的构成需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为合同行为。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行为人(代理人)应是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代理的行为。如果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合同行为,则为有权代理;如果是以自己而不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则是自主行为,无代理可言。

  第二,客观上,应当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表象,如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被代理人的口头意思表示、或者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公章或合同章、盖有公章或合同章的空白合同及介绍信等。尽管行为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一个以正常人的正常思维,根据前述表象有正当理由相信或能推断出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的正当理由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所在,这一问题应该由相对人举证证明。

  第三,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表见代理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从某种程度上讲,是牺牲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保护善意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一个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关键看相对人是否是善意的,并且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也就是说,相对人对于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如果相对人明知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以一个正常的人的思维能够判定其不具有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的,就不构成表见代理,此时,相对人只能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民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有效要件,包括二者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等。简单地讲,就是表见代理的行为人与相对人均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行为能力上不应具有瑕疵;所订立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明文法的规定;在意思表示上不具有可变更、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只有在无权代理行为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的时候,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就本案来说,原告及第三人东佳集团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桑付茂有代理权,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

  一是第三人桑付茂与被告白如宾的特殊关系,使原告及第三人东佳集团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表见代理是一种事实上虽然无代理权,而表面上是以使他人信其有代理权的一种行为。代理人与本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联系,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重要依据。如果无权代理人与本人间具有一定特殊利益关系时,将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被告白如宾系桑付茂的姐夫,且桑付茂与被告白如宾均认可在发生事故后,系因白如宾到医院处理相关事宜而让第三人桑付茂留在事故现场看守,桑付茂也认可在原告通知其去确认货物数量时,系为维护白如宾的利益自愿前往。第三人桑付茂的上述行为足以令原告及第三人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桑付茂有代理权,

  二是被告虽然没有签署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被告授权第三人桑付茂去处理相关事宜的意愿是非常明确的。《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授予代理权的形式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因此,笔者认为,第三人桑付茂并不是私自在确认损失的欠条上签字的,且其也认可在确认损失后在欠条上签名时,打电话告知了白如宾,虽然其主张白如宾不同意让其签字,但其该项签名的行为对被告白如宾产生法律效力。

  三是虽然桑付茂主张因其怕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让其走才在确认损失的欠条上签字,但第三人桑付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字确认损失时系遭受他人胁迫,且桑付茂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从事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完全明知,故可以认定其确认损失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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