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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支付收购款是否影响盗窃数额的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3日

  [案情]

  2010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时建国租用货车,雇佣劳务市场工人,先后多次到淄博北方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基刃车间,盗窃淄博三新铸造有限公司存放在该车间内的不同型号的模具11套。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9529元。

  [审判]

  我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时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建国犯盗窃罪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时建国已按每吨模具2000元的价格根据过磅单载明的重量及时将相应价款交付给了被害单位,其交付的模具价款应从盗窃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时建国是从淄博北方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收购废铁屑,如果其支付了货款,收到货款的单位应是淄博北方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害单位淄博三新铸造有限公司,收购废铁屑及有无支付货款与被害单位被盗财产的价值数额没有法律关系,不影响盗窃数额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时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时建国不服,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二审审理后做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人时建国是否根据被盗模具的重量,按照废铁屑的价格,支付了被害单位相应的价款?如果支付了,那么,其支付的价款是否应从被盗模具鉴定价值中予以扣除?”实际上,被告人支付与否若经查实,不外乎两种结果:一是没有支付收购款,这种情况下,也就没有对盗窃数额争辩的必要;二是支付了收购款,确切地说是支付给模具的保管者淄博北方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方公司”)收购款,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侵财型犯罪案件来说,这是个具有普遍意义上的问题。

  关于本案应否查证被告人时建国是否已经支付了收购款,以及若已经支付,应否从盗窃数额中扣除两个方面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进行查证,被告人时建国是否根据被盗模具的重量,按照废铁屑的价格每吨2 000元,支付了被害单位相应的价款。这一事实影响到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并且根据规范化量刑的原则,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也有着直接的影响。经查实,若被告人支付了收购款,不论被告人具体支付给了北方公司还是淄博三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新公司”),那么,被告人实际所盗窃的财物价值,只能是被盗模具的价值减去收购款的差额。根据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的盗窃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其实际获取的数额认定。因此,被告人支出的收购款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被害单位是三新公司,即便能够查实,被告人支付给了模具保管者北方公司收购款,被害单位三新公司的实际财产损失也没有该变。因为本案系被害单位自己发现而案发,所以,不存在被告人直接支付收购款给被害单位,或者由北方公司转交被害单位的可能性事实。被告人实际盗取了上述11套模具,与被害单位实际遭受的损失完全一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是否支付了相关收购款,均不影响对其盗窃数额的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本案的犯罪客体来看,被告人侵犯的是被害单位三新公司对价值39 529元的11套钢制模具的所有权。假如被告人对被盗模具,按照废铁屑的价格,支付给了北方公司收购款,若将该款从被盗模具鉴定价值中扣除,则会产生两个问题无法解释:一是一旦扣除,则意味着被告人侵犯的仅仅是被害单位三新公司对部分模具的所有权,而实际上被害单位失去的是对11套模具的全部所有权,这与案件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二是一旦扣除,那就可以认定为被告人用收购款,与被害单位同等价值的部分模具进行了“合法”交易,被告人的收购行为也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了,显然这也有悖于客观事实和刑法规定。因此,被告人侵害三新公司的是一种完整的法益,我们不能人为地把它割裂开来,去评价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第二,从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方面来看。首先,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被告人是在北方公司在收购废铁屑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的车间内同时存放着成套钢制模具,正是这种存放的混乱状况,刺激了被告人犯罪意识的形成,其到北方公司收购废铁屑的便利条件,客观上助长了被告人实施盗窃模具的念头,这种天时、地利,加上一个收购废料的便利运输团队,最终使得被告人产生了一套完整的盗窃计划,至此,犯罪动机已明:将11套模具混在废铁屑中运出公司占为己有。其次,从被告人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先将钢制模具装在车厢里,然后在上面装上废铁屑,再盖上帆布,采取隐蔽的方式秘密将上述模具运出北方公司。虽然,车辆运出时通常都要经过地磅称重,按照废铁屑的重量和价格结算收购款,但这恰恰正是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否则被告人不可能光明正大地将模具运出北方公司。即使被告人按照废铁屑的价款支付了收购款,也与其雇佣劳务人员和车辆而支付的劳务费、租车费一样,属于典型的为实施犯罪而支出的成本。在认定本案盗窃数额时,如果减去该笔收购款的话,那么被告人支出的上述劳务费、租车费,也应当从全部被盗模具的鉴定价值中予以扣除。显然,这是不合理的。被告人即使支付收购款,也不是一种正当的民事买卖行为。因此,被告人耍的是“明修栈道、暗度陈仓”,民事“交易”的背后,掌握的却是11套模具的全部所有权。

  第三,从犯罪完成形态来看,事实上,被告人将上述模具运出该公司时,三新公司的11套模具已经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其整个盗窃过程已经实施完毕,在这种犯罪既遂的状态下,被告人已经取得对被害单位上述11套模具的实际占有和控制。退一步讲,如果简单地按照被告人实际所窃取的财产数额来认定其犯罪数额,那么对于被告人采取上述方式实施盗窃出现犯罪预备或者犯罪未遂时,犯罪数额将无法认定,总不能再从犯罪对象的价值中扣除其支出的成本吧。因此,从这个角度更能说明被告人该项支出,只不过是一种犯罪成本。

  综上,认定本案盗窃犯罪数额,应当从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考虑,被告人对钢制模具的犯罪动机,体现了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程度,不能因被告人支出了一定的犯罪经济成本,就被假象所迷惑。应当严格按照盗窃罪的事实构成去分析评判,才能真正反映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犯罪本质,才能对其犯罪数额做出正确认定,进而对其正确定罪量刑、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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