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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法小课堂 | 在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将房产转移,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吗?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9月30日

  裁判要旨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案情简介

  李某甲于2014年至2016年间分三次向王某借款共计350000元,此后李某甲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王某于2019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甲之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判决李某甲偿还王某借款本息共计716277元,李某乙对债务中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6277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乙对判决不服上诉至上一级法院。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李某甲的还款责任及还款数额,撤销李某乙的还款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王某于2020年7月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然没有受尝。

  在案件强制执行期间,王某发现李某甲于2016年6月22日将其与刘某共有的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李某乙、张某。李某甲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乙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甲与刘某无偿转让房屋的行为造成王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对王某的债权造成了损害。

  李某甲与李某乙认为,王某所称的无偿转让房屋不属实,涉案房屋是李某甲以62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李某乙的,就涉案房屋,李某乙支付了对价,已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登记和银行贷款,因此,王某无权申请撤销。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李某甲、刘某与第三人李某乙、张某就涉案房屋所作的转让行为。后,第三人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有权撤销李某甲、刘某与李某乙、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需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第二,债权人存在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亦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权益的行为;第三,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就本案而言,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王某对李某甲享有债权716277元,该债权已经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知,李某甲所欠王某款项发生在2016年1月10日之前,而李某甲、刘某与李某乙、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该时间点在借款行为发生之后,且至今李某甲尚未履行债务,因此,王某具有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其次,李某甲、刘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某乙、张某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一是根据王某、李某甲与李某乙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李某乙为证实其支付了涉案房屋对价622000元,提交了刘某出具的收到条、其向孙某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虽然刘某出具了收到条,但是基于刘某与李某乙的特殊关系,李某乙应当进一步提交房屋价款支付情况的证据,而李某乙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仅仅能证明其从银行贷款560000元,并将该款项转至案外人孙某的银行账户中。二是虽然李某甲对于将剩余购房款转至孙某名下进行了解释,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基于孙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系亲属关系,亦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就是支付李某甲、刘某关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综上,李某甲、刘某与李某乙、张某虽然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但是李某甲与李某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无法证实涉案房屋的转让已支付了对价。因此,李某甲在清楚自己负有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将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存在恶意逃债的嫌疑,主观上恶意明显。因此,涉案房屋买卖行为应认定已构成无偿转让。

  再次,基于房屋交易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具备相互串通的便利条件,李某甲与李某乙系父子关系,李某乙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则李某乙与张某对李某甲负有债务一事应为明知,因此,李某乙与张某对李某甲无偿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按生活常识判断亦属明知。

  最后,李某甲无偿转让财产,其所应享有的财产减少,从而使得其向债权人偿债的能力降低,李某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让财产后仍具有清偿债务能力,致使王某在生效法律文书中被赋予的权利亦不能实现,从而构成了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综上,对于王某作为债权人的撤销权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诚信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要内容,是市场经济主体的道德准则,也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实际生活中,却经常发生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恶意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不诚信行为,这种行为理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严格公正处理本案彰显了人民法院对不诚信行为“零容忍”的司法态度,也是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实践。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即债务人、第三人有损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主要有: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实施上述行为产生“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就有权行使其撤销权。(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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