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指导

桓法小课堂 | 网络用户利用抖音APP影射辱骂公司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10月30日

  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民事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通过APP客户端发布视频,使用过度渲染性词汇、模糊主体关系的词语、照片及背景,误导公众,降低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构成侵犯经营主体的名誉权。

  案情简介

  张某到某房产服务公司门前以静坐、张挂条幅方式寻找李某追索欠款,将内容为“某公司老板及家人合谋欺诈我”的条幅张挂在公司门前的人行路上。张某在某房产服务公司报警离开,并在三天内先后三次用其抖音号发布视频,视频以某房产服务公司的店面和张某张挂的条幅为背景,还标注文字“为了这点钱值得吗?最大的骗子……”“与其姐姐(某房产)母亲合谋欺诈我”“干房地产的懂点法律就以为能颠倒黑白”“大家能不能帮我想想办法,我能怎么办……”“感谢各位帮忙出主意的朋友,如果再没办法我只能求助各大媒体来协调解决了”等内容。以上视频的点赞量、评论量、收藏量、转发量较大,引发了网友讨论,有“会受到应受的惩罚”“走过路过的,一定要避坑”“干到尽头了”“真的烂”等评论内容。张某的上述抖音视频发布后,某房产服务公司认为张某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要求张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撤回其在微信群、微信朋友圈、抖音等平台上发表的图片、文字等信息,在其发表信息平台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某房产服务公司名誉。张某认为因纠纷去某房地产服务公司找李某及其亲属,并未实施有侵犯某房产服务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及网络侵权行为。(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企业法人名誉权的核心是商业信誉,外在表现为企业的字号名称、品牌形象、产业和服务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法人参与社会生产生活的重要条件。公民具有批评和表达意见的权利,张某对于其个人经济纠纷,可在合理合法界限主张权利、发表言论。判断某种言论是否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 。

  本案中,张某采取的静坐、拉条幅的行为及发布的抖音视频中使用“干房产…颠倒黑白”“与其姐姐(某房产)母亲合谋欺诈我”“由其姐姐(某房产)收款”等言辞及以某房产服务公司店面为视频背景,均可以直接指向某房产服务公司,而张某无证据证实某房产服务公司参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即无证据证明某房产服务公司与案外纠纷有关。张某采取上述行为维权不能有效解决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在某房产服务公司报警公安机关介入后,张某仍发布视频使用过度渲染性词汇、模糊主体关系的词语,误导公众,使公众对经济纠纷与公司产生关联,进而发表“某房产全家都是无赖”“某房产一家人靠着诈骗发家致富”等评论,产生了负面的社会评价。同时,涉案视频通过网络大范围散布,已经超出张某反映诉求的合理限度,其行为已侵犯某房产服务公司的名誉权。综上,张某实施了使得某房产服务公司名誉受损害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对某房产服务公司的形象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降低了其社会评价。因此,张某侵害了某房产服务公司的名誉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某房产服务公司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张某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和范围,为张某使用其抖音账号在抖音平台公开赔礼道歉72小时为限。庭审中,某房产服务公司当庭认可张某未在其他平台发布涉案内容,抖音平台的相关视频已经删除的事实,对某房产服务公司主张张某停止侵权、撤回相关图片、文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张某在其名下抖音账号上发布致歉声明,向某房产服务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致歉声明至少保留72个小时。驳回了某房产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没有上诉,现一审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本案主要涉及侵犯法人名誉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法人参与社会生产生活的重要条件。企业法人的名誉权企业法人名誉权的核心是商业信誉,外在表现为企业的字号名称、品牌形象、产业和服务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公司作为营利法人设立和营运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自己在某一领域的经营活动获得经济利益。因为法人之所以追求良好的名誉,其目的在于通过自己良好的名誉吸引消费者购买自己的产品或者接受自己的服务。如果行为人毁损营利法人尤其是公司法人的名誉,则法人的消费者可能会不再购买其产品或者不再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使法人遭受经济损失。

  与名誉权保护相对应的言论自由,是公民对于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各项问题,通过语言或书面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在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重要基本权利和价值。现在互联网作为新兴技术迅猛发展,网络直播、短视频传播、微博客等互联网传播媒介的流行在给社会带来开放、自由的同时,也赋予了言论表达以多样化的表达形式。当然,言论自由行使有其界限,宜在合理范围内实现,任何人不得利用言论自由对他人的人格尊严进行侮辱、诽谤。网络虚拟空间的信息传播迅速且信息内容真实性较难判断,而网络用户可以利用其隐匿的身份、名称发表网络言论,其道德感和责任感的松弛使得网络空间成为名誉侵权行为的多发地。当人们在网络上对公司法人发表的言论一旦失实时,则很有可能对法人名誉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导致法人的整体社会评价下滑,甚至影响到法人的经济利益。

  民事主体虽具有批评和表达意见的权利,可在合理合法界限主张权利、发表言论。判断针对法人的某种言论是否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复杂多元的网络语境来加以认定。

  一、侵权主体网络用户及其过错认定

  网络用户,即享受网络平台、网络服务或者信息通道等服务的使用者,包括自然人用户和法人用户。自然人用户通常被称为“网民”。而网络用户也包括法人用户,任何法人组织只要能以法人的名义为自己的信息发布、交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可以参与网络活动。网络用户以自由选择的昵称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平台号码,作为自身享受平台服务的标识和身份,以公开或者私密方式参与互联网活动。

  网络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上多涉及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利用网络言论实施了侵害法人民事权益的行为,适用《民法典》过错归责原则,即网络用户主观上具有“过错”。网络言论表达形式多种多样,对于网络用户的言论是否合理,认定其目的的正当亦或失当,可通过网络语境综合判断,若主动发布不当言论,具有主观故意或者以渲染性、模糊性词语产生歧义并放任言论扩散且不做解释,均可认定为主观具有过错,应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以其在抖音短视频平台中设置的昵称来公开发布侵权视频,张某即为抖音短视频平台的网络用户,其在网络生活中未能向第三方合理表达对个人经济纠纷的不满,对受错误信息引导的其他网络用户没有正确表达自己的观点,导致产生了对法人的不良评价,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利用网络侵害公司法人名誉权违法行为的认定

  名誉作为一种人格利益,是具有时代特征,是名誉权的客体。《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属于一种正向、客观的社会评价。

  公司法人的名誉主要为商誉,以其组织结构构成公司的整体社会形象,也是公司开展商事经营活动的基础,与公司法人的生产经营能力和经营状况等因素相关,具有财产属性。法人名誉权与自然人名誉权有一定区别:(1)名誉的内容不同,对自然人的名誉主要围绕其个人素质,如品德、才能等因素,而公司法人社会评价,主要围绕与财产性利益联系密切的因素,如信用、生产经营状况。(2)名誉权受侵害的方式不同。自然人的名誉不包括这些商业性的内容。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同时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损害后果不同。自然人可能因名誉受损而遭受精神损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没有精神损害。

  网络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的认定,有四个方面:

  1、网络用户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损毁名誉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损毁他人名誉。如语言侮辱指用语言对他人进行嘲笑、辱骂。文字侮辱即以书面表达的形式,通过书写文字、图形等内容对他人进行侮辱,侵害他人名誉。诽谤通常指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诽谤按表现载体分为口头诽谤和文字诽谤,按损害名誉方式分为直接诽谤和间接诽谤。口头诽谤指用口头、语音表达的形式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文字诽谤则以撰写文章等方式散布可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直接诽谤指明确针对特定人进行语言和文字上的诽谤。间接诽谤也称影射诽谤,是指间接用语言文字对特定人诽谤。本案中,张某以其与李某纠纷为引,对某房产服务公司实施了散步虚假事实的行为。经查,其个人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司行为,且其所述任职的事实与某房产服务公司公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信息不相符,与公司无关。张某散布虚假事实造成无关公司法人商誉受有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2、网络侵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有特定指向,具有明确的受损害主体。只有网络用户的行为指向特定对象时,才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未指向特定的对象,仅泛指一般人或某方面的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但该特定人不一定是指名道姓地侵害名誉权,如果侵害人没有指名道姓,但网络用户的行为使社会一般人可通过实施的侵害行为能够明确侵害的特定人的,依然能够认定指向明确。本案中,张某通过描述李某的亲戚关系、行为特征以及生活工作环境等,附上了张挂的横幅照片及公司门面背景,足以使他人能够认定侵害人,其行为具有特定指向性,能向其他网络用户传达公司法人存在张某所述欺诈等事实。

  3、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影响了公司法人的社会评价。名誉既然是社会评价,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名誉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应当以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为标准。通常而言,对诽谤行为成立的认定以合理第三人的标准判断,同时整体性的参考表达内容的背景、时代性等因素。合理第三人的标准要求按一个有理性的、普通的、一般人的理解认为某种表达是否属于诽谤。整体性要求注意受害人的年龄层次、职业,考虑行为人行为时的具体环境。当然,如果第三人知悉,但不知所言也无具体指向的,也不能确定为是第三人知悉。

  4、还要应注意结合多元化网络语境分析侵权行为与名誉贬损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一般社会主体角度,以图片、语音、文字结合编辑而成的视频载体,陈述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欠债者“合谋欺诈”等事实并希望寻求帮助,而相关载体结合条幅内容、门面背景可以让第三方指向了特定主体,多种复合的不实信息内容发布影响了第三方判断,引发其对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发布行为有商誉毁损结果的可能性,成立因果关系。若通过分析不具有因果联系,则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采取维权的行为不能有效解决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在某房产服务公司报警公安机关介入后,张某仍发布视频使用过度渲染性词汇、模糊主体关系的词语,误导公众,使公众对经济纠纷与某房产服务公司产生关联,进而发表“都是无赖”、“靠着诈骗发家致富”等评论,产生了负面的社会评价。同时,涉案视频通过网络大范围散布,已经超出张某反映诉求的合理限度,其行为已侵犯某房产服务公司的名誉权。综上,张某实施了使得某房产服务公司名誉受损害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对某房产服务公司的形象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降低了其社会评价。因此,张某侵害了某房产服务公司的名誉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三、利用网络侵害公司法人名誉权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能以自己的行为保障商业信誉,维系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信任。因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职工等行为引发的不实评论,间接造成商业信誉毁损,公司法人有权对此主张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及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规定,对于网络侵犯公司法人名誉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在互联网层面,需要考虑网络言论所发布的平台、内容、时间、受众范围、公开程度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综合考虑张某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和范围,为张某使用其抖音账号在抖音平台公开赔礼道歉72小时为限。

  网络是把双刃剑,目前网络语言暴力引发的事件频发。我们要善于利用互联网,既需要利用和发展好互联网经济,更需要教育引导网络用户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正确辨别互联网中的是非曲直。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民事主体的网络言论宜在正当、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表达,才有利于个人尊严的和法人商誉的保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语言,才能从根源上杜绝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净化互联网环境,让互联网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推动力,而不是某些人宣泄恶意和谋取利益的地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马天宇、胡倚悦)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