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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案件在实践中的疑点和难点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5月11日

作者:荆雅迪

    自2012年以来,我院执行异议案件共6件,其中两件以判决结案,一件以撤诉方式结案,另外三件处于中止状态。执行异议,又称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机构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行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构声明不服,并请求予以纠正。按照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来划分,执行异议可分为案件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两大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新的民事诉讼类型,严格说来是一种执行救济手段,故而将其列在执行程序中。和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不同主要表现为下列几点。
    一、诉讼请求的特殊性。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我国民诉法中唯一一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允许提出阻却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诉讼,并不是单纯确认标的物所有权或者交付标的物等实现当事人的某项民事权益。
    二、程序启动的依附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前提是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且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机构经审查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对裁定不服方能提起这一诉讼。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启动前有一定的法定前置程序。对于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时间,一般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在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开始之后,该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诉讼。
    三、适用法律的特定性。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针对执行行为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案外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以此通过审判权来制约执行权。
    四、处理结果的特殊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结果和执行程序有着密切的关系,案外人异议之诉虽然并不直接排斥执行依据的效力,但是此异议的后果却可能导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
    司法实践中,通过对这些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分析,我们发现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完善。为此,笔者结合案件事实归纳了以下几个问题,仅供参考,不足之处,请多多批评指正。
    一、可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行为范围不明确
    在实际的案件执行过程中,我们知道,一个案件从立案到执行完毕,会涉及到多种执行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具体方法和手段。
    (二)、执行法院在执行时应当遵守的程序。
    (三)、强制执行中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即为保障执行程序正常进行、处理程序性事项和采取执行措施等而发出的裁定、决定、命令、通知等。
    在具体的案件执行中,法院采取何种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是否违反程序,做出的法律文书是否正确,都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甚至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所以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此举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一种救济程序,可以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中作出的执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三类。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实情况愈加纷繁复杂,具体的执行行为也就更加形式多样。但法律并未对“违反法律的执行行为”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以致于某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拖延执行、扰乱执行,对案件执行中个每一项执行行为都提出异议,滥用执行异议,影响了执行程序的正常运行。在上述案例中,被执行人就是利用了法律对“何种执行行为违反法律”界定不明确这一漏洞,滥用执行异议权,恶意阻挠、妨碍案件执行,而人民法院又不能采取相应制裁措施。长此以往,将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利于人民法院高效、严肃司法。
    我们建议对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行为”的具体类型进行明确界定;同时对滥用执行异议权,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特别是对恶意串通、通过申请执行异议方式达到拖延执行目的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应给予相应的处罚。这样,既可以对恶意行使执行异议权的当事人进行制约,也能够通过严格程序减少执行环节和工作量,有利于案件尽快执行,避免执行资源的浪费。
    二、如何确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
    在执行实践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时,如何确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非常重要,涉及到执行异议应否受理和审查的问题,对当事人的异议权利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为“执行过程中”。如何理解“执行过程中”,实务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执行过程中”是指从执行程序开始到执行程序终结的整个过程。按照这种观点,只要案件整体上尚未执行终结,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执行程序终结区分为整体执行程序终结和个别具体程序终结,在案件整体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个别具体的执行程序可能已经终结,按照这种理解,应当根据当事人所提执行异议的内容和目的,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执行异议提出的期限。
    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整体上违法,属于对整体执行程序的异议,在整个案件执行终结前均有权提出。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的执行行为违法,属于对个别具体执行程序的异议,必须在执行标的拍卖程序终结前提出。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在交付特定物的执行程序中违法,应在动产交付债权人或不动产交付债权人占有前提出。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终结裁定本身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不得以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为由驳回异议。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对夫妻债务作出认定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对本案由的定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因此,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通过审查执行标的的权属,以作出是否阻止执行的裁决。夫妻共同债务能否作为本案裁判的范围,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二)、关于执行程序中对夫妻个人债务、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共同财产的执行
    最高院以往的做法是坚持严格的“审执分离”原则,要求所有涉及实体认定的问题一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在执行程序中不做认定,对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果不通过新的诉讼确认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程序中只能按照个人债务对待,只能执行共同财产中个人所有的部分,对夫妻共同财产,在共有人自愿析产或诉讼析产之前不能执行。但上述做法忽视了家事代理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执行效率,放纵了规避执行行为。因此,2014年,最高院执行局以“高执研”的名义发布了“执行疑难问题问答”,其中之一就是: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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