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第三人银行账户存取个人财产,在未有证据证明该账户内存款是其他个人或公司财产且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该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借用人的个人财产。
基本案情:原告淄博某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淄博某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因该案久执未结,根据申请执行人淄博某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民事判决一案由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告路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884账户内存款843 124.99元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64账户内存款633 745.74元;预查封被告路某甲名下楼房一套。2016年7月8日,被告路某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8月16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中止对案外人路某甲银行存款的执行;中止对案外人路某甲名下楼房一套的执行。原告淄博某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淄博某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淄博某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路某甲名下账号为×884账户内的存款系张店某西式自助餐厅和淄博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在美团的销售收入并由路某乙的账户转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并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执行被上诉人路某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884账户内存款843 124.99元;三、驳回上诉人淄博某中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路某甲×884账户内的存款实际所有人到底是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银行账户实际由路某控制并使用,且该账户内的款项系张店某西式自助餐厅和淄博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在美团的销售收入并由路某乙的账户转入。路某甲虽登记为张店某西式自助餐厅的经营者,但其并不实际从事经营和管理,而实际由路某进行经营和管理。鉴于张店某西式自助餐厅为个体工商户以及路某甲与路某的父女关系,在路某甲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于张店某西式自助餐厅存有投资及相应数额以及该自助餐厅的经营财产归其所有,且亦未有证据证明路某甲将该自助餐厅的全部资产出租或者路某甲与路某之间存在聘用或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路某是以路某甲名义实际经营管理该自助餐厅,故该自助餐厅的经营收入应当属于路某,且经营收入也是借用路某甲×884银行账户。同时,鉴于此事实,在未有证据证明该账户内存款是其他个人或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为路某的个人财产。因此,路某甲对该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和公司申请执行该银行账户内的上述存款,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