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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破“合同僵局”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5月16日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合同僵局”是指合同因各方面的原因已不能继续履行或者不适合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希望解除合同,但守约方却怠于行使解除权。此时若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在同时具备主观上非恶意,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和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信原则三项条件的情况下,违约方可通过诉讼或仲裁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生效之日即为合同终止之日。

  基本案情

  王某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诉称:20214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王某向张某租赁位于某小区的营业房用于经营餐馆,租赁期限五年。合同签订后,因新冠疫情等原因,导致王某无法经营,且于20225月初向张某交还钥匙并撤出租赁房屋。王某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补偿张某损失。但张某却于20228月向王某发律师函要求继续缴纳到20234月的房租。王某收到被告的律师函并向张某发函回复后,得知张某已提起诉讼要求其缴纳房租,临淄区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并未判决认定合同解除事宜,认为王某应另行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租赁协议》的解除事宜。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某辩称:王某所述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且新冠已经解除。另案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王某支付张某20224月至20234月租赁费28万元,案涉合同尚未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21416日至2026415日共5年。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而且要履行至双方签订的期限。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415日,张某(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小区的营业房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21416日至2026415日,租金前三年每年28万元,后两年每年30万元,租金每年交付一次,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次年租金于第一年结束前30日交付,以此类推。并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履行期间不得中途违约,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租金,直至合同期满。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2021416日至2022415日第一年的租金,但未支付2022416日至2023415日第二年的租金。王某主张其于20225月搬出案涉房屋,自此房屋处于空置状态。202288日,张某委托律师向王某发律师函,要求王某缴纳2022年度的租金。202292日,王某委托律师向张某发律师函,称王某在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张某于2022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支付2022年度的租赁费280000元,本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张某租赁费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24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限),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3119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上诉人王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王某未履行另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解除与张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张某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如解除合同要求王某赔偿其解除合同后至房屋重新租赁出去期间六个月的租金损失,且不退还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214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关于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认定,二是此情形下合同解除后对合同终止日期的认定。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认定

  合同解除权在民法上属于形成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于合同解除规定了三种解除的方式,即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协议解除、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适用范围,该条文规定的法定解除系对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保障,即守约方可以在违约方违约时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方式进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合同僵局问题,即合同因各方面的原因已不能继续履行或者不适合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希望解除合同,但守约方却怠于行使解除权。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合同僵局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利于破解合同僵局,纠正利益失衡现象,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实现实质正义,促进经济发展。对于不能履行的交易,以鼓励交易的名义强制履行,并不是鼓励交易的真义,而应当允许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

  因此,当违约方满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符合《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的三项条件时,方可由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请求权,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案情进行确认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进而打破合同僵局

  二、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如何确定合同终止日期

  对于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间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守约方的时间点(包括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作为合同终止的时间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合同终止的时间点。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但对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合同解除。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守约方)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且以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为前提,才以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违约方的时间点作为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的日期,但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违约方)向另一方(守约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守约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因此,对于违约方而言,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守约方的时间点(包括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作为合同终止的时间点并不合适。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赋予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的权利,但需经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理违约方是否满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同时符合《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方可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求。法院行使的系司法终止权,是以判决方式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这属于一种司法解除权,并非基于对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的确认。上述法律并没有直接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形成权,违约方只是可以提出申请,最终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终止,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决断。法院如果以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的时间点(包括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作为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的日期,这相当于认可违约方享有与守约方相同的解除权,不能体现公平原则。因此,对于违约方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合同终止的时间点。

  综上所述,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应严格把握适用标准及合同终止日期。具体到本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系违约方。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王某曾以律师函的方式通知张某要求解除合同,但张某未予同意,遂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考虑到案涉租赁房屋已自20225月起空置至今,双方形成合同僵局,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致使不能实现王某租赁房屋的目的,且王某因经营状况无力继续租赁房屋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若继续履行合同将继续加大王某的经济损失,对其显失公平,且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使用,导致合同僵局的持续。在此情形之下,即使张某拒绝解除合同,法院为避免陷入合同僵局,支持了王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遂确认双方之间于20214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46.【通知解除的条件】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一审独任审判员:张晓明  书记员:王梦杰

  编写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张晓明  

  法官简介

张晓明

  张晓明,临淄区人民法院原稷下人民法庭一级法官。

刘程

  刘程,临淄区人民法院稷下人民法庭五级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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