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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制失业人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救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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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4月27日 | ||
国有企业改制失业人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救济 ──冯秋菊诉淄博市临淄区胜利粮店、淄博市临淄区粮食局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冯秋菊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胜利粮店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粮食局 【基本案情】 原告冯秋菊系上山下乡知识青年,1986年4月7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陈蓓蓓,并办理了独生子女优待证,1993年5月21日与胜利粮店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0年。2005年12月15日,临淄区人民政府根据《临淄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意见》(临政发[2005]88号)制定了临淄区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方案(临政办发[2005]143号),根据该实施方案,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胜利粮店因单位撤销而解除劳动关系,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失业人员的各项优惠政策。2006年6月29日,胜利粮店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1月16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要求,下发淄政办发[2011]5号文件,对落实范围和对象、发放渠道和资金来源、落实步骤、资格确认和发放办法进行了明确。原告2011年8月正式退休,因未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金,于2012年11月23日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10日,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2]201号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形成诉讼。 二审庭审中,淄博市临淄区粮食局提交了中共临淄区委临发【2011】20号文件《中共临淄区委、临淄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补充意见》,证明临淄区针对城镇失业、无业人员独生子女父母实行奖励扶助制度,冯秋菊可以按照该规定申请奖励扶助,冯秋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奖励扶助金不能代替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 【案件焦点】 本案原告作为原国有企业改制失业人员,其享有的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应否由原单位发放。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1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冯秋菊于2005年12月31日与被告胜利粮店解除了劳动关系,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失业人员的各项优惠政策,2011年8月退休时并非被告胜利粮店的职工,其依据该规定要求被告胜利粮店、临淄区粮食局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冯秋菊的诉讼请求。 冯秋菊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退休时所在单位发放,但对因国有企业改制失业人员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问题没有规定。为此,淄博市临淄区委、区政府针对临淄区城镇失业、无业人员独生子女父母于2011年8月开始实行奖励扶助制度,即临发【2011】20号文,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年满60周岁、临淄区户籍的城镇失业、无业居民,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60.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上诉人冯秋菊作为临淄区胜利粮店改制后的失业人员,应当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在年满60周岁时申请奖励扶助金,其要求按照企业退休人员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不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子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一直存在争议。2011年11月30日,山东省高院下发了《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明确指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1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6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7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1条的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7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1款,即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7条的具体规定。但是,《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1款对因国有企业改制失业人员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问题没有规定。应该说,因企业改制、破产等职工下岗失业后,与原单位或改制后企业完全脱离关系,这部分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没有单位落实加发一次性养老补助,这是面上存在的问题,根据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他们依法履行了计划生育义务,为计划生育事业作出了牺牲,为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作出了贡献,应当在退休时享受加发一次性养老补助的待遇。解决好他们在退休时加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问题,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并严重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此,不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纷纷以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形式献言献策,建议各级政府尽快依法制定相关政策和意见,落实资金来源,解决下岗失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加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问题,确保这部分职工应享受到应有的权利。2011年1月16日,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要求,下发淄政办发[2011]5号文件,对落实范围和对象、发放渠道和资金来源、落实步骤、资格确认和发放办法进行了明确。淄博市临淄区委、区政府针对临淄区城镇失业、无业人员独生子女父母于2011年8月开始实行奖励扶助制度,即临发【2011】20号文,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年满60周岁、临淄区户籍的城镇失业、无业居民,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60.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该奖励扶助金即具有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性质。本案原告冯秋菊于2005年12月31日与被告胜利粮店解除了劳动关系,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失业人员的各项优惠政策,2011年8月退休时并非被告胜利粮店的职工,其要求被告胜利粮店、临淄区粮食局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主张,不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1条的规定。其所享有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应当按照临发【2011】20号文件的规定在年满60周岁时申请奖励扶助金。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冯秋菊的诉讼请求无疑正确。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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