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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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虚假身份证登记结婚下落不明时权利人的救济途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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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8月10日 | ||
裁判要旨 一方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与另一方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婚姻登记瑕疵。现行民法典规定的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属于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对于不符合程序要件的婚姻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称之为“婚姻登记瑕疵”,具体表现为:1、非本人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需的证件或材料不真实;3、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不能简单的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或者准许双方离婚,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较少,后被告李某离家出走后便没有再回来,经原告张某多次寻找,未找到被告李某。原告张某到公安机关查询,发现被告李某身份信息系伪造,其所谓的身份证号码查无此号,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按照原告张某提供的被告李某婚姻登记时所预留的身份信息,并未查询到被告李某的身份信息,身份信息系伪造,也就是说“李某”这个人并不存在。 裁判结果 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法,原告张某撤回离婚诉讼,并准备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解读 当一方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结婚后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法院往往以被告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婚姻登记中真实身份一方应如何救济呢?因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具有重大瑕疵,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婚姻登记中真实身份一方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一、瑕疵结婚登记行为的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婚姻登记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必须亲自到场,婚姻登记部门主要审查的内容有三项:当事人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上的信息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是否有管辖权。只要当事人按照规定提供了证明,证明其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民政部门就应该为当事人颁发结婚证书。而无论是过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均未明确规定程序违法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这类纠纷由谁主管,按照什么程序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此问题也没有完全达成共识。从法院审判角度看,尽管现行立法对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规定不甚明了,但对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纠纷不能拒绝裁判。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可知,可撤销婚姻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只有“受胁迫结婚”和“隐瞒重大疾病”两种情形。现行民法典规定的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属于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对于不符合程序要件的婚姻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称之为“婚姻登记瑕疵”,具体表现为:1、非本人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需的证件或材料不真实;3、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本案中即为一方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结婚后下落不明情形,不存在上述两种可撤销情形,也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民法典》虽有民事救济途径,但不适用于本案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李某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现下落不明,张某对其真实身份未知,且查询不到李某的身份信息,也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明确的被告”的情形。因此,张某亦无法采取普通的离婚诉讼方式解除与李某的婚姻关系。 二、程序瑕疵婚姻登记的行政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其他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规定,瑕疵婚姻登记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适格的被告主体 对于结婚登记行为的性质,存在着行政许可说与行政确认说。一种观点认为结婚登记行为系行政许可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结婚登记行为系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说系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婚姻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结婚登记系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的审查确认。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根本原因在于婚姻自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而非行政机关赋予。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应作为被告。 对于虚假身份一方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婚姻登记行为是导致身份关系变更的行为,婚姻登记行为涉及婚姻登记双方,故虚假身份一方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虚假身份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是否可以被依法撤销 对于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在实务中,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婚姻登记行为一般为形式审查,婚姻登记机关限于客观条件,要求其对婚姻登记行为进行实质审查有吹毛求疵之嫌。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等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即使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尽了审慎义务,但其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然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显然不符合《民法典》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结婚登记条件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具体到本案,因李某提交的身份证号码并不存在,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缺乏最基本的身份认定,“李某”存在着“人的不可能”,故若因此行为导致身份关系的变更更无从谈起,因此,即便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无过错,结婚登记具有形式要件,其作出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也不应认定为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具体到本案,原告张某作为受骗一方,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起诉使用虚假身份证明的一方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但其可将婚姻登记部门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行政机关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审指导法官:张晓明 书记员:陶玫辰 编写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张晓明 刘程 法官简介 张晓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一级法官。 刘程,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稷下人民法庭五级法官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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