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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9月08日

  裁判要旨

  在校学生通过工作赚取报酬,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确认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法律关系,要分清在校学生参加工作的不同情况,主要有三种:1.通过勤工助学以赚取生活费等为目的进行的工作;2.为完成学业进行的提升实务技能的短期实习;3.临近毕业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工作。其中对于在校学生已满16周岁,利用课余时间进行勤工助学,赚取酬劳,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2022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搬运餐品时,从员工楼梯二楼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因原告要求认定工伤,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11月23日至2022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以上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11月23日至2022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酒店辩称:原告系在校学生,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某中学在校学生,2022年6月份毕业,2022年参加高考后成为某学院学生。被告于2021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此时原告已满16周岁,服务期限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2021年11月23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传菜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曾回校参加考试。被告处店长刘某于2021年12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2021年11月份工资817元,于2022年1月20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原告2021年12月份工资3 163元,于2022年2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姐姐原告的2022年1月份工资1 187元。2022年1月13日20时许,原告在搬运餐品时,从员工梯二楼摔下受伤,被送往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至21日在某医院共计住院治疗8天,之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后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11月23日至2022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分析该问题可从以下三方面入手:一是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二是在校学生参与工作的具体情形及法律关系认定,三是在一定条件下,在校学生可以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

  一、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的从属性等特征。

  1.适格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用人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教育的权利。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2.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3.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审查是否有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在校学生参与工作的具体情形及法律关系认定

  在校学生通过工作赚取报酬,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确认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法律关系,要分清在校学生参加工作的不同情况,主要有三种:1.通过勤工助学以赚取生活费等为目的进行的工作;2.为完成学业进行的提升实务技能的短期实习;3.临近毕业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工作。

  对于第一种情形,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明确指出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学习之余的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不认定为劳动关系,但是本《意见》并不是直接否定在校学生的劳动主体资格,不得与《劳动法》第十五条抵触,也无权力对劳动主体资格做禁止性规定。

  因此,判定因勤工助学而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依据应当为“在校学生+业余时间+不以就业为目的进行工作赚取报酬”,不符合的则不宜认定为勤工助学而否定劳动关系。

  对于第二种情形,在校学生为完成学业,根据学校安排,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或明显低于行业平均,并签订用工合同或协议的工作行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知识,并非是通过自身劳动能力获取报酬,不甚符合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且主要组织关系仍在学校,接受学校的管理,不完全接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这种为完成学业进行的提升实务技能的短期实习,也不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纵使实习生付出了劳动,也不能认定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若与这些实习生签订所谓的用工合同或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因此不宜认定为建立了劳动关系,而是《民法典》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

  对于第三种情形,在校学生在临近毕业时,以就业为目的进行实习,在该段时间内由用人单位对其进行工作考察、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按照合同付出劳动,如果通过考察则能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认可学生作为劳动者的身份地位,给予他们相应的权利保障,这种意义在实习生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之时显得尤为重要。用人单位与学校、实习生签订三方实习协议的情况下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着重审查实习生的身份情况、实习生的人身隶属关系、实习的最终目的以及实习生的工资报酬等情况。如果实习生的身份不属于在校学生,不隶属于学校管理,与用人单位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三、即将毕业的在校学生,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

  这些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四项:一是在校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目的。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有明确的工作岗位,并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如果在校生是以学习为目的,为补充课堂知识、参与社会实践而进行的没有工资报酬的实习,或者是通过短期或不定期劳务获得一定报酬的勤工助学,则不应认定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二是劳动者在应聘时应如实陈述自己的情况,用人单位在明知对方系尚未毕业的学生的情况下,仍愿意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并无招录在校生或应届毕业生的意愿,劳动者为获取就业机会,隐瞒了自己尚未毕业等真实情况的,则可能因构成欺诈而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三是不存在附生效条件劳动合同条件未成就的情况。《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劳动合同中,如果用人单位明确将获得某种学位作为招录条件,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取得该学位,双方明确约定待劳动者取得相应的学位时劳动合同生效的,则在劳动者未能如期取得该学位的情况下,劳动合同不生效。四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其他条件。

  在上述条件下,认定即将毕业的在校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符合国家促进就业的政策需要。

  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虽然已满十六周岁,但尚未高中毕业,其后被某学院录取并就读,由此可见,原告作为在校学生,只是勤工助学,而不是放弃继续就学、确定地以就业为目的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主张其自2021年5月便不在校就读,但其间原告仍继续参加学校组织的考试,故原告仍系在校学生,在校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完成学业任务,并接受学校的各项管理,原告虽然实际付出了劳动,但结合期间回校参与考试的情形可知,其到被告处工作的本意不是与被告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该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教育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独任审判员:朱新桂  法官助理:徐    书记员:周美静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迎军  张文革  胡晓梅

  书记员:刘瑜

  编写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朱新桂 孟潇潇

  法官简介

朱新桂

  朱新桂,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原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负责人,一级法官。多次荣获“办案能手”“巾帼十杰”“淄博市维权先进个人”及“淄博市优秀女法官”等荣誉称号。

孟潇潇

  孟潇潇,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五级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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