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临淄区人民法院 http://zblzqfy.sdcourt.gov.cn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研讨

未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6月06日

  郑XX诉山东XX人建设有限公司等

  公司决议纠纷案

  (未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

  裁判要旨 对于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36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郑XX,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齐国商城37-3-402室,身份证号码:370305196608192813。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宝林,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山东XX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国商城20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霞光,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边文刚,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齐国商城33-1-602室,身份证号码:370305196308075017。

  第三人(上诉人):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万杰路金达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王霞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郑长伟,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东王新村南小区1号楼3单元202号。

  第三人:桑天佐,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齐国商城14号楼,身份证号码:370305196710210010。

  第三人:王志汤,男,1954年7月2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花园6-1-901室,身份证号码:370305195407210013。

  第三人:李冠章,男,1950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东王新村南小区1-1-401室,身份证号码:370305195008205014。

  第三人:李志浩,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齐国商城32-3-502室,身份证号码:370305197504153750。

  第三人:常锡江,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齐国商城40-3-202室,身份证号码:370305196212135919。

  第三人:曹学刚,男,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相家生活区4-1-101室,身份证号码:370305196602135615。

  第三人:孙万法,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齐国商城37-3-102室,身份证号码:370305196803191517。

  第三人:姚兆荣,女,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东王新村1-4-401室,身份证号码:37030519197211142441。

  第三人:桑树良,男,1952年9月2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桑家坡东区2-2-101室,身份证号码:370305195209220018。

  第三人:崔国兴,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南湖村,身份证号码:370305197108114338。

  第三人:张会泉,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胧湖湾小区,身份证号码:370321196511060611。

  上述十一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桑天佐,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齐国商城14号楼。

  第三人:霍星海,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 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南霸村,身份证号码:370305196212065375。

  第三人:王霞光,现住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万杰路金达大厦23层。

  第三人:杨懋云,男,1951年9月19日生,汉族,胜利油田退休职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燕山路兴河北区14-2-101室。

  第三人:路鹏,男,1976年7月3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与北京路口曦园小区,身份证号码:370305197607300012。

  第三人:刘文英,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小刘家生活区25-1-201室。

  第三人:郑长伟,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万杰路金达大厦23层,身份证号码:37030519750823403X。

  第三人:徐卫华,现住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万杰路金达大厦23层。

  第三人:修鲁鸣,男,1994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西高新村生活区21-2-201室。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翟纯良;审判员:李延江;人民陪审员:王玉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鹏;审判员:边存鑫、孟庆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7年5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7年1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郑XX诉称:请求确认边文刚等人2015年11月15日作出的山东XX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人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参会人员中只有边文刚一人是XX人公司的股东,其余人员均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为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置业公司)、边文刚、郑XX,而边文刚只拥有公司股权18.75%,因而该次会议程序上违法,其会议决定不代表股东意志,因而该决定无效。

  被告XX人公司辩称:公司股东名册上的所有股东都是真实股东,具有股东权利 。

  被告边文刚辩称:XX人公司的合法有效股东为边文刚、霍星海、王霞光、杨懋云、桑天佐、王志汤、李冠章、路鹏、常锡江、曹学刚、刘文英、李志浩、孙万法、姚兆荣、郑长伟、桑树良、徐卫华、修鲁鸣、崔国兴、张会泉,共22个自然人, 合法有效总股本1 547 959元。原告所主张的三个股东中,新空间公司或未出资或出资后又抽逃出资,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边文刚所占股本(也即实际出资额)为51.3216万元而不是工商登记中记载的390万元,郑XX实际是股本38016元,而不是390万元,边文刚、郑XX均无证据证明实际出资390万元。2015年11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参加股东合计持股112.9783万元,占总股本的三分之二以上。不论是临时股东会参会股东所占股本数,还是同意决议的股东所占股本数均达到了法定数额,因而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XX人公司的三次增资均未经占股本多数的股东同意,且三次增资相关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或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因而增资无效,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周勇、刘恒并未实际出资,因而不具备股东资格。

  第三人霍星海、桑天佐、王志汤、路鹏、常锡江、曹学刚、李志浩、姚兆荣、桑树良、崔国兴、杨懋云、张会泉、修鲁鸣均称:本第三人均为XX人公司的合法股东,临时股东会合法有效。

  第三人郑长伟称:临时股东会的参会人员应是XX人公司股东,但新空间置业公司也是XX人公司股东,且是大股东,因而临时股东会参会股东所持股本数达不到法定数额,会议决议无效。

  第三人李冠章辩称:本第三人是XX人公司股东,但该公司是新空间置业公司的二级单位。

  其他第三人未作答辩。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前夕,新空间置业公司及其职工边文刚、郑XX、郑长伟、王霞光、姚兆荣、李冠章、刘文英、徐卫华、崔国兴、路鹏、王志汤、李志浩、桑天佐、桑树良、孙万法、常锡江、曹志刚、杨懋云等18位自然人拟成立淄博新空间建安公司,原拟注册资本72万元,其中新空间置业公司出资36万元,18位自然人出资36万元。后决定以买下现有建安公司的方式成立公司,便以新空间置业公司、边文刚、郑XX的名义与淄博市临淄区辛店镇东王居委会、淄博市临淄汇丰实业总公司签订《淄博市临淄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约定,淄博市临淄区辛店镇东王居委会将其持有的淄博市临淄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股本180万元,以下简称辛东公司)的100万元股本转让给新空间置业公司,淄博市临淄汇丰实业总公司把其持有的临淄辛东建安公司股本80万元转让给边文刚、郑XX各40万元。协议未约定交易价格,被告及第三人均称,由于当时辛东公司只是一个空壳,因而发起人是以极低的价格购买了股权,具体数额因年代久远记不清了,原告主张是按等值购买的,但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后,即将辛东公司更名为新空间建安公司,由于辛东公司的股本为180万元,新空间公司的注册资本便登记为180万元,即新空间置业持股100万元,郑XX、边文刚各持4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霞光。至于其他发起人为何没有登记为股东,被告及第三人的解释是为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方便,原告的解释是,因出资购买股权的就是工商登记和协议上的股东。变更登记完成后,新空间建安公司于2000年7月4日为包括郑XX、边文刚及第三人在内的相关自然人股东出具了出资证明。后又增加了周勇、刘恒、霍星海、李冬波、郭芳、张会泉等股东。2003年12月新空间建安公司编制的股东名册记载,股东为新空间置业公司及王霞光、边文刚、郑XX、刘恒、周勇等24名自然人,原始总出资为180万元,其中新空间置业出资50.4万元,不含张会泉在内的23名自然人共出资129.6万元。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中,新空间建安进行了多次登记变更,但股东一直为新空间置业公司、郑XX、边文刚。其中2001年6月1日增资500万元均由新空间置业公司出资。2002年12月2日增资800万元,其中新空间置业公司出资700万元,郑XX、边文刚各出资50万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边文刚。2004年10月18日增资600万元,由郑XX、边文刚各出资300万元,至此公司登记总股本2 080万元。2010年1月13日变更名称为山东XX人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新空间建安公司每次的变更均由登记的三名股东开会决议。新空间建安公司给各自然人股东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未给新空间置业出具出资证明。股东周勇、刘恒均称其是以工程合作的方式入股新空间建安公司,未实际出资。各股东包括新空间置业公司,均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成立新空间建安公司时各自实际出资额是多少。另,2001年6月新空间建安公司由180万元增资到680万元,出资人均为新空间置业公司,该股东于2001年5月14日将500万元打入新空间建安公司账户,后于5月21日、5月23日全部转出,其中,5月14日借临淄区宏达铸造厂200万元增资,5月21日如数归还临淄区宏达铸造厂。

  2015年10月11日边文刚、霍星海、桑天佐等11名股东提议召开山东XX人建设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并于2015年10月29日、30日通知股东于11月15日上午召开临时股东会。2015年11月15日在临淄齐国商城召开股东会,到会人员为 : 边文刚、霍星海 、桑天佐、王志汤、李冠章、常锡江、曹学刚、李志浩、孙万法、郑长伟、桑树良、崔国兴、张会泉 共13人,持股113.0071万。会议通过的决议内容如下:1、有表决权的股东为边文刚等22个自然人。即新空间置业公司、刘恒、周勇三个股东无表决权。2、对未出资的股东的缴纳期限为2015年11月22日。3、选举边文刚、张会泉、霍星海为董事,桑天佐为监事,边文刚为董事长、法人代表。在决议书上签字(同意)的有11名股东,持股103.4743万,郑长伟、李冠章未签字。原告郑XX认为此次临时股东会议形成的决议无效,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XX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2)XX人公司股东会决议;

  (3)淄博市临淄辛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章程及其股权转让协议;

  (4)新空间安装公司(XX人公司)2000年5月12日公司章程;

  (5)2015年11月15日边文刚等人临时股东会决议;

  (6)企业预先核准通知书;

  (7)新空间建安公司2000年7月6日章程及新空间建安公司董事、经理、监事成员名单;

  (8)新空间建安公司股东名册及为被告边文刚及第三人出具的出资证明、出资变更登记;

  (9)股东名册记载公司股东为24名自然人及新空间置业公司;

  (10)新空间建安公司工商登记中银行进账单;

  (11)被告边文刚申请本院调取的新空间建安公司银行账目明细、进账单、支付凭证等证据;

  (12)涉案临时股东会有关材料,包括提议、召开通知、股东签到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

  (13)新空间建安公司为边文刚、路鹏、张会泉出具的股金收据;

  (14)本院对周勇、刘恒的调查笔录;

  (15)当事人当庭陈述。

  3. 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争执的焦点为:第一,参加会议的13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第二,参加股东会表决的人员所持股份比例是否达到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对表决的要求,也即新空间置业、刘恒、周勇是否是公司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工商登记中载明XX人公司的股东为新空间置业公司、边文刚、郑XX。但考虑到我国公司运行中大量隐名股东存在的现实,确认公司股东身份不能仅以工商登记记载为准,应依据实际出资情况,根据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等证据综合认定。XX人公司2000年7月6日的章程虽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但真实合法,该章程中除张会泉外,其他参会人员均为股东。2003年的股东名册中,参会的13人均为股东。XX人公司(新空间建安公司)为该13人出具了出资证明,且还为上述人员增资配股。因而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参加临时股东会议的13人具有XX人公司股东资格。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新空间置业公司未举出其在新空间建安公司成立时出资50.4万元的证据,后来增资时又抽逃出资,股东刘恒、周勇未实际出资,公司股东会限制该三股东表决权符合法律规定,在限制了该三股东的表决权后,XX人公司的有效表决权总数为154.7579万,参加临时股东会的13名股东及在决议书上签字的11名股东所持表决权占总表决权数(154.7579万)的比例均达三分之二以上。因而临时股东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 新空间置业公司、周勇、刘恒虽为XX人公司股东,但不享有表决权,因而参加临时股东会表决的13名股东及赞同决议的11名股东所具有表决权数占总表决权比数超过三分之二。临时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章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有效。原告诉求不能成立。

  4. 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XX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郑XX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XX人公司并非由本案所涉人员发起设立的公司,而是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取得了公司的全部股权。一审法院混淆公司设立与股权收购之间的区别,将案件焦点集中在XX人公司成立时本案所涉人员是否出资,将公司运营中的一些不规范现象作为判案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2、XX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且真实的记载了公司的股东情况、历史变更情况,尤其记载了公司三次增资的发展情况,一审法院否定或无视XX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内容,否定XX人公司自2000年至今的发展变更,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3、XX人公司的股东为新空间置业、边文刚、郑XX三人,参加2015年11月15日临时股东会的13人除边文刚外均不是公司的股东,且边文刚一人组织的股东会也无权认定其他股东的资格。4、一审法院认定新空间置业没有出资及在后来增资时抽逃出资没有依据,认定事实错误。5、XX人公司经过出资证明书上记载的三次增资配股后实收股本为250.5008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54.7579万元,参加案涉临时股东会的持股总数并未达到XX人公司实收股本的三分之二,故即使按照一审法院关于认定股东资格及各隐名股东所占股权数额的观点,该次临时股东会表决程序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及公司法的规定。

  边文刚辩称:答辩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XX人公司是由本案所涉人员发起设立,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发起的原始资料,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转让价格、没有履行时间,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股东以实际出资额享有表决权,新空间置业抽逃出资,临时股东会限制其表决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人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空间置业辩称:对郑XX的上诉无说明。

  桑天佐、张会泉、桑树良、王志汤、姚兆荣、曹学刚、李冠章、李志浩、崔国兴、孙万法、常锡江述称,对郑XX的上诉无说明。

  霍星海、王霞光、杨懋云、路鹏、刘文英、徐卫华、鲁修鸣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新空间置业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XX人公司的股东为郑XX、边文刚、新空间置业,其他主体不能通过自我宣告的方式成为XX人公司的股东。2、原审判决认定霍星海等12人为XX人股东、认定上诉人抽逃出资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

  边文刚辩称:1、一审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的问题;2、本案不存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问题;3、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对答辩人提供的案涉股东名册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辩称:同意新空间置业的上诉。

  XX人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桑天佐、张会泉、桑树良、王志汤、姚兆荣、曹学刚、李冠章、李志浩、崔国兴、孙万法、常锡江述称,对新空间置业的上诉无说明。

  霍星海、王霞光、杨懋云、路鹏、刘文英、徐卫华、鲁修鸣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案涉人员的股东资格问题;二是案涉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三是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淄博新空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现XX人公司)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章程、山东新空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现XX人公司)的股东名册,均记载被上诉人边文刚及案涉原审第三人为XX人公司的股东,且上诉人郑XX、新空间置业在二审中亦认可山东新空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现XX人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的记载,另,被上诉人边文刚及案涉原审第三人持有的淄博新空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现XX人公司)的出资证明书,证明其已经实际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边文刚及案涉原审第三人均是XX人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XX人公司提交被上诉人边文刚及案涉原审第三人1997年、1998年、2000年、2002年入股交款的原始账单、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股东会召开记录、股东会通过分红、增资配股的决议、选举董事会的决议、股东会和董事会其他决议、1999年3月分红的原始资料、2003年分红的原始资料,上诉人XX人公司拒不提供,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关于案涉原审第三人不具有XX人公司股东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2015年10月11日,边文刚等11人提议召开XX人公司临时股东会议,该11名股东占XX人公司总股本超过十分之一,且被上诉人边文刚一审提供的2015年10月29日及2015年10月30日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已经XX人公司全体股东签收,故2015年11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已经按照法定程序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了公司全体股东。因此,案涉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郑XX、新空间置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截止2003年12月25日的股东名册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边文刚及案涉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了其各自的股份及XX人公司的总股本为154.7959万元。该出资证明书与上诉人郑XX、新空间置业认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截止2003年12月25日的股东名册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XX人公司实收的总股本为154.7959万元。上诉人郑XX关于XX人公司实收股本为250.5008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上述认定,参加案涉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及对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股东所占XX人公司的股份均超过公司总股本的三分之二,该决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另,新空间置业关于一审认定霍星海等12人为XX人公司股东属超出诉讼请求裁判,其抽逃出资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XX、新空间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郑XX、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0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股东除名制度与表决权排除规则问题。

  所谓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但最高法院于2011年2月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确立了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给予除名的制度,第17条有两款,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认为,上述规定“总体上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由上述规定可见,我国目前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股东除名规则,仅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对于其他情形,例如股东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章程约定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等,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股东予以除名?对此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认为基于公司自治原则,对于章程或股东之间事先约定的股东除名情形,只要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对股东会基于该约定情形作出的股东除名决定亦予以认可。笔者认为,对于非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所规定的股东除名情形,必须有基于事先的章程或全体股东的约定,否则司法对除名决议不予认可;即使司法认可基于事先章程约定情形的股东除名决议,也应就被除名股东所持股份予以合理的作价补偿(例如其他股东、第三方认购或公司回购)。

  公司法中的表决权排除,又称表决权回避,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域外公司法(尤其是大陆法系)立法中有很多设有股东表决权例外制度,主要适用于在形成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会决议时,排除该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例如《德国商法典》第252条规定:“当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免除股东的责任或者债务,是否批准某股东与公司间缔结的法律行为,是否对某股东提起或终止诉讼时,该股东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行使表决权。”《意大利民法典》第2373条规定,禁止股东在利益冲突的场合行使表决权。《韩国商法》第368条规定:“关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殊利害关系者不得行使表决权。”设立表决权排除规则的意义,主要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例如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通过股东会决定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其他公司进行不平等的关联交易,从而向控股股东或其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使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受损。有学者总结,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是对控制股东忠实义务的具体化”,“是预防资本多数决原则滥用的有效对策”,“对于保护少数股东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公司法》对表决权例外的规定也很有限,一是在第16条中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该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二是在第90条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对公司筹办情况和创立的审核和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这实际排除了发起人股东的表决权。另外,在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版)第79条中规定了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表决。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表决权排除只作了很有限的规定,但并不表明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情形就不能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如果出现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通过或阻止通过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会决议,侵害公司或小股东的利益,司法实践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对于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基于如下理由:

  第一,如果对此情形不适用表决权排除将直接导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虚置。如果公司召开股东会欲对未出资股东作出除名决议,倘若允许未出资股东行使表决权,而该未出资股东又居于绝对控股地位,那么这个除名决议几乎永远不可能通过。这样一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就会被完全虚置。司法解释规定本身的适用范围被大大限缩在只能解除未出资小股东的股东资格领域,对未出资的控股股东无能为力,从而大大削弱了该法条的权威性和应有功能。

  第二,未履行出资义务系违反股东基本义务,倘不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将使该规则的设计目的无法实现。正如前文所述,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适用股东表决权例外的范围十分有限,但这一制度可以通过司法实践予以适度拓宽适用范围,只要符合公司法原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即可。前文亦述,股东表决权例外规则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而按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有股东权、资本多数决等公司治理规则的讨论意义,“没有出资就没有权利”是规范股东与公司关系所遵循的公司法基本游戏规则(名义股东也以背后有实际出资人为基础)。如果大股东名义上占有控股地位,实际根本未出资却能绝对控制公司表决权,该情形本身就是对公司、小股东利益的极大损害,是对公司法基本游戏规则的破坏。对这种情形允许公司在形成股东除名决议时适用表决权排除,完全符合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的设计功能。

  第三,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根本违约,违约方对于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无选择权。按照公司契约理论,有限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契约的成果。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也是履行契约义务,如果股东长时间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对其他股东构成根本违约。在合同法中,一方根本违约是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要件。在公司法中,股东根本违约一般不轻易解散公司,但守约股东可以将违约股东除名,所以,股东根本违约是其被除名的构成要件。而不论合同还是设立公司,因对方根本违约而享有的“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没有选择是否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所以,基于公司契约和根本违约的理论,在因股东未出资而形成的股东除名决议中,只有守约股东有表决权,违约股东没有表决权,即便该违约股东是控股股东。

  虽然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对其作出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时可排除该股东的表决权,但股东除名毕竟是对不履行义务股东最严厉的处罚,在司法适用时应当十分审慎。法院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认可排除利害股东表决权的股东除名决议效力时,应满足以下程序要件:一是要先行催告出资并给予合理期间。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首先应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只有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该股东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才可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二是要通知未出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允许其申辩。公司欲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的,应当通知该未出资股东参加。虽然未出资股东对于其是否除名没有表决权,但其有参加股东会议并就其未出资理由进行申辩的权利。公司不能以某股东对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股东会议的审议过程。三是判决时要释明股东除名后的后续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当法院判决认可公司因股东未出资而对该股东作出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认缴相应的出资。该释明可以在判决书中写明,也可以在审理中向公司及其他股东说明。因为《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当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被除名时,其认缴的出资额如果没有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愿意认缴,则公司注册资本应相应减少,按规定应办理减资程序,以维护该公司对外部交易的安全。

  总之,我国《公司法》于2013年12月经过修正,降低了设立有限公司的投资门槛,例如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取消了股东货币出资最低限额的要求,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额不一定非经过法定验资程序,等等。但是,降低投资门槛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地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对于各方股东认缴出资总额、出资形式、实缴出资期限等,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章程或约定自行安排,但如果股东不履行彼此约定的出资义务,且这种不履行出资义务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根本违约程度,其他股东仍然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对于这种责任,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原理予以追究。对于持续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对其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这也是维护公司正常运转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系安全的市场交易环境的需要。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公司决议的不同瑕疵进行了区分,分为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两类。第一款规定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中第249种案由规定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又细分为:第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第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11]41号),对上述案由进行了修订,修改后的第250种案由规定为公司决议纠纷,又细分为:第一,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第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公司决议,包括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决定。现代公司法强调公司自治,对公司决议原则上不进行司法干预,因为对于公司事务的判断,公司本身最有发言权,法院不能替代公司做出商业判断。但当公司决议存在瑕疵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如果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结果是决议无效,而不是可撤销。这一点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将违反章程作为公司决议无效的原因。日本商法典1981年修改前也将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作为决议无效的原因,现行法则将其作为决议可撤销的原因。我国公司法将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作为可撤销的原因,更有利于稳定公司法律关系,促进公司自治。

  具体到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2015年10月11日,边文刚等11人提议召开XX人公司临时股东会议,该11名股东占XX人公司总股本超过十分之一,且边文刚提供的2015年10月29日及2015年10月30日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已经XX人公司全体股东签收,故2015年11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已经按照法定程序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了公司全体股东。因此,案涉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新空间置业未举出其在新空间建安公司成立时出资50.4万元的证据,后来增资时又抽逃出资,股东刘恒、周勇未实际出资,公司股东会限制该三股东表决权符合法律规定,在限制了该三股东的表决权后,XX人公司的有效表决权总数为154.7579万,根据上述规定,参加案涉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及对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股东所占XX人公司的股份均超过公司总股本的三分之二,该决议合法有效,两级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关闭

未经书面允许不得转载信息内容、建立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