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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购买,落户于一方名下的房屋如何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2月11日

  婚后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购买,落户于一方名下的房屋如何认定

  ──朱娜诉孙俊涛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娜

  被告:孙俊涛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梓航。被告曾于2010年10月29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又于2011年7月26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申请撤诉,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婚生子孙梓航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对以下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婚前财产有沙发一组、茶几一张、书橱一组、书桌一张、床两张、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余额110元。原、被告在2009年12月23日购买别克轿车一辆,价值245900元,2011年5月4日原告单方通过淄博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该车卖出,得款148000元。

  关于青岛市崂山区辽阳路16号海尔东城国际xxxxxxx室住房一套,2010年3月9日,原告之父朱平汉从其投资单位提取借款及利息  851543元,于同日存入原告名下830000元,同年3月23日,原告之父又从投资单位取出借款及利息200 328元,于3月25日存入原告名下206000元。2010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异地交易将1020000元汇至原房主名下予以购房。2010年4月,原告取得青房地权字第201027251号房屋产权证书,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朱娜,后该房屋由原告以1420000元价格转让他人。

  关于临淄区海源生活区xxxxxxxx室住房一套,该住房系从案外人赵兰田处购买,但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赵兰田仍为房屋产权登记人。

  关于临淄区海源生活区2号楼13号车库一处,原告提供的交款凭证、合同书及法院到临淄区闻韶街道相家村委会调查的证据足以证实系原告父亲朱平汉从相家居委会购得海源生活区2号楼14号车库一个。被告所主张的2号楼13号车库,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山东省海阳县凤凰国际乡村社区43号401室住房一套,2004年10月31日,被告之父孙炳臣到淄博宝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海阳部(后转为海阳才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在临淄的售楼处以被告孙俊涛的名义交付首付款52800元,订购该公司在海阳市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2005年9月10日,被告与海阳才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以110200元的价格购买住房一套,即后来命名的海阳凤凰国际乡村社区43号楼401室住房。后被告从银行按揭贷款,并一直由被告按月支付银行贷款,截止2012年6月17日,尚有23427.74元贷款未归还。期间被告之父母曾协助还贷2100元。2006年9月,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孙俊涛,共有人处未有其他人。在海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该房产的档案中,有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款收据等材料。诉讼期间,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222000元。

  原、被告分居后,其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为其子交纳四个月入托费3920元,缴纳特长学习费用16 460元,另外,为其子购买小提琴一把价值26000元。原告为其子治疗尿频支付医疗费605元。因原、被告之子生病,原告为其子在北京治疗支付住院两个房间住宿费26000元,交通费1971.40元。在2011年12月11日,原告为其子交纳保险费792.54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为其子支付幼儿园管理费1400元,2012年2月份原告为其子交纳特长费6 720元。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带其子租赁房屋,支付租赁费10200元,支付水电费、暖气费634.40元。

  【案件焦点】

  1.原被告婚后由女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落户于女方名下的财产如何认定;2.原被告婚后由男方父母支付首付,后由男方支付房贷,落户于男方名下的房屋如何认定;3.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已支付完毕,但未取得房权证的房屋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娜要求离婚,被告孙俊涛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因婚生子孙梓航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婚生子年龄尚小,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婚生子的生活、成长和学习,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参照城镇居民消费支出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抚养费每月600元。原、被告主张的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无争议的婚后共同财产110元存款,予以均分,轿车卖出所得款148000元予以均分。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青岛市崂山区辽阳路16号海尔东城国际20-1-2102室住房一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对于临淄区海源生活区2-1-101室住房一套,因原、被告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本院对该房屋所有权不作归属处理,当事人可于获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解决。对于临淄区海源生活区2号楼13号车库一个,已查明14号车库系原告之父出资购买并与相关单位签订合同,相关手续在原告之父名下,而被告坚持13号车库系共同财产,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山东省海阳县凤凰国际乡村社区43号401室住房一套,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父支付首付款,而此后的付款系由被告按揭还贷,因此,该房产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双方实际情况,可判决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对半价款,银行的贷款应共同偿还。

  对于原被告分居后原告支付的婚生子医疗费、学费、购买物品的费用等应依法处理。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朱娜与被告孙俊涛离婚。

  2.原、被告婚生子孙梓航由原告朱娜抚养,被告孙俊涛自2012年11月始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孙梓航十八周岁止。

  3.原告婚前财产:沙发一组、茶几一张、书橱一组、书桌一张、床两张、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朱娜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格力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归被告孙俊涛所有。原、被告共同存款110元,由原告朱娜向被告孙俊涛支付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4.位于海阳凤凰国际乡村社区43号楼401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朱娜所有,原告朱娜支付被告孙俊涛房屋折价1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银行贷款23427.7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11713.87元。

  5.原告朱娜支付被告孙俊涛车款148000元的一半即   7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6.原、被告婚生子孙梓航入托费、小提琴费、特长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0868.94元,由被告孙俊涛向原告朱娜支付一半即35434.47元;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带其子租赁房屋支付的租赁费等费用共计10834.40元,由被告孙俊涛向原告朱娜支付四分之一即270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法官后语】

  本案重点是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解释(二)、(三)的相关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本案值得商榷的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出资”是仅指全额出资,还是还包括部分出资。子女结婚后,婚后取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在此前提下,如果父母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则一般应认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颁布后在审判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该规定也日益显露出一些局限性。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可能没有考虑到以后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按照国人的习惯,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故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可能更符合实际情况。制定司法解释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畸高房价和高离婚增长率并存,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毕生积蓄,从这次《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来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一半。本解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相对来说也比较公平。因此,结合本条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应该说,本条中的出资可包括全款出资和部分出资。在父母只支付了不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下,根据本条立法原意,该部分出资亦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既然父母的该部分出资属于其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其子女以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房屋时,根据本司法解释第十条关于离婚时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的处理的规定,亦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只不过在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下,离婚时应给予另一方补偿。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除了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外,婚后即便支付首付款的一方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支付房贷,也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具体到本案,对于海阳的房屋,由于系被告之父以被告的名义交付首付款,后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被告从银行按揭贷款,并一直由被告按月支付银行贷款,虽然其按揭后的还款应视为原被告共同还贷,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屋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同时,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离婚时原被告对该不动产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本案认定该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值得商榷。本案中其他两套房屋的处理应该说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孙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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