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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他人冒用身份消费产生不良征信记录如何救济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23日

  被他人冒用身份消费产生不良征信记录如何救济

  ──巩洪春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巩洪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淄支行)

  【基本案情】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主张,2009年6月30日,原告巩洪春与其前身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临淄区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服务合同,经过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分行批准,被告为其发放了信用卡,自2009年7月14日至7月28日,原告利用该卡消费、跨行取现共计9次,消费金额为4913元,跨行取现费20元,截止到2011年7月13日,原告尚欠被告包括消费、跨行取现费、利息、超限费及滞纳金共计7529.49元。2011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最后的机会-避免刑事犯罪”的通牒,2011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信用卡时并非本人亲自申请的异议,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及原告涉嫌诈骗淄博农业银行信用卡资金的报案材料。后原告因要求被告消除在中国农业银行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

  原告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中巩洪春的签名予以否认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于2013年7月17日向法院递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2013年7月24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书。诉讼过程中原告不再主张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他人冒用身份消费产生逾期还款的不良征信记录是否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否认被告提供原告开卡申请表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书面申请对原告在开卡申请表中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笔迹鉴定的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被告处未申请信用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审核不严,导致他人冒用原告的身份办理了信用卡并消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告向其说明情况并要求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后,仍然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及报案材料样本、拒绝为原告消除不良相应记录,其行为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不良相应记录只是存在于在被告系统内部,并未在不特定人员中扩散,对原告信誉降低影响有限,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农行临淄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原告巩洪春的不良信用记录。

  2.被告农行临淄支行赔偿原告巩洪春经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巩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征信是通过第三方机构共享信用信息的活动,即由专门的征信机构依法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并为银行等机构及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服务的行为。征信记录错误,直接影响被征信对象的信用评价,产生对被征信对象不利的后果。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立法语境下,将信用记录的正确性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为妥。“信用”一词可以从人格评价和财产价值两个方面理解,在人格层面上信用是民事主体在长期交往中形成的固定性的信赖评价;在财产层面上信用是民事主体经济特定能力的表现,是其获得交易机会,获取经济利益的可能性。信用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对民事主体信用的损害,同时侵犯了其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信用利益对民事主体的重要性显而易见,但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信用并没有被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司法实践中当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受到损害时,往往采用间接的方法对其进行保护。一是作为一种一般的人格权益,用侵权法的一般条款进行调整。二是利用现行法律中名誉权概念的不确定性,运用名誉权的规定对信用利益进行保护。后者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保护方法。

  构成侵犯名誉权应符合以下要件:一是有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二是侵权行为基于过错,三是造成了他人人格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四是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因审核不严,导致他人冒用原告的身份办理了信用卡并消费的损失。被告在原告向其说明情况并要求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后,仍然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及报案材料样本、拒绝为原告消除不良相应记录,其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不再主张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相对封闭,不良相应记录也仅是存在于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内部,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并未在不特定人员中扩散,对原告信誉降低影响有限。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主张,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符合法理和情理。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征信记录错误侵犯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和一般名誉侵权案件的要件构成上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的:一是侵犯名誉权一般发生在熟人社会,其传播途径主要是口口相传或利用新闻媒体传播;而侵犯信用利益基本发生在陌生人社会,其传播途径要通过征信系统完成。二是侵犯名誉权损害的主要是被害人的人格利益;而侵犯信用利益则是同时侵害被害人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且以财产利益为主。三是侵犯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发生在被侵权人的日常生活空间中,其损害形式主要是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一般需要以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救济手段;而侵犯信用利益损害的后果主要是影响被害人获得正常的交易机会,造成被害人的纯经济损失,可能需要财产赔偿,而一般情况被害人精神痛苦不明显,不需要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以上情况,笔者认为,通过法律解释的手段,利用法律保护名誉权的规定,对民事主体信用权益进行保护在当前的法律语境下是一种相对稳妥的方式,但要更有效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益,还有赖于将来立法中将民事主体的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进行规制和保护。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杨新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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