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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债务加入的认定----王X诉姜XX、王X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10月29日

  王X诉姜XX、王X民间借贷纠纷案

  (债务加入)

  裁判要旨 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行为为债务加入,又叫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债务承担是免责还是并存,要看有没有免除原债务人的履行义务,需债权人明示。

  (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3164号民事判决书 。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X,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光明小区,身份号码:XXXXXX197209010044。

  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宗雷,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姜XX,女,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河崖村170号,身份号码:XXXXXX198107310729。

  被告(被上诉人):王X,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河崖村170号,身份号码:XXXXXX198201012437 。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申孝国。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忠熙;审判员:禚慧聪、苏坤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7年7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7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X诉称: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银行滞纳金及利息3万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姜XX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余万元,约定三年还清,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2万元。

  被告姜XX辩称:原告所诉金额不对,截止到2016年6月27日,尚欠借款66 860元,被告姜XX因为跟王X闹矛盾,想证明自己能挣钱,就开始做生意,所以,对借款被告王X一开始不知道,到2014年才知道。

  被告王X辩称:涉案借款属于被告姜XX的个人债务,被告王X在被告姜XX经营出事后已经知道欠款的事情,后期欠款是姜XX自己还的,知道姜XX尚欠借款66 860元,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

  1. 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姜XX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6日,被告姜XX给原告出具借款明细,根据记载,被告姜XX利用原告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六笔:浦发银行,透支了23 236元,办理分期,每月13日还,工商银行,透支20 004元,每月6日还,招商银行(商务卡),透支15 005元,每月23日还,招商银行(瑞丽卡),透支21 048元,每月1日还,中信银行,透支14 617元,每月5日还,光大银行,透支15 770元,每月8日还,另外款项为借款20 000元、保单贷款30 000元,宜信借款已清偿。

  被告主张出具该借款明细后,共向原告还款93 000元,其中,2014年5月12日还款30 000元,2014年9月22日还款10 000元,2015年2月11日偿还25 000元、10 000元,2015年5月19日偿还5 000元,2015年8月12日偿还10 000元,2016年6月27日偿还3 000元。原告称直接交付原告的款项三笔:30 000元、25 000元、3000元 ,其他是通过原告前夫交付原告,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2016年5月5日,被告姜XX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款明细,内容为六笔信用卡透支款逾期还款情况,与2014年5月6日明细所记载六笔信用卡透支款逾期还款情况一致,即:浦发银行,透支了23 236元,办理分期,每月13日还,工商银行,透支20 004元,每月6日还,招商银行(商务卡),透支15 005元,每月23日还,招商银行(瑞丽卡),透支21 048元,每月1日还,中信银行,透支14 617元,每月5日还,光大银行,透支15 770元,每月8日还。被告姜XX称系原告要求的书写内容,不代表欠款金额。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怕被告王X反对故意隐瞒,被告王X不知情,原告对此情形知晓。

  1. 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2014年5月6日借款明细,除已归还的宜信借款外,该明细所记载的金额为159 860元,对此应予确认。此后被告还款,对被告所列还款明细,原告对其中三笔58 000元认可,对其余部分表示通过其前夫交付,金额不清楚,应视为默认,据此确认,被告向原告还款93 000元。接受还款的原告,作为款项控制人,为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应先行归还利息较高的信用卡透支款,而2016年5月5日借款明细中记载的信用卡透支款情况与前述明细完全一致,该明细所显示金额为10 9860元,另外仅凭记载透支情况,也不能直接反应尚欠款金额,并且与原告主张12万元不符。结合被告分期还款,中间必然产生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6 860元、利息损失15 000元。原告明知被告蒋XX故意向被告王X隐瞒借款事实,仍向被告姜XX出借款项,其以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王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1. 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姜XX归还原告王X借款66 860元、利息15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650元,由原告王X负担800元,由被告姜XX负担8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X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归还其余借款35 000.00元。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辩称: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符合事实;上诉人与姜XX的债务属于二人约定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姜XX的借款没用于家庭开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X申请证人崔志强出庭作证,崔志强陈述姜XX借钱的时候,王X知情,在出事后,王X同意还钱,王X通过崔志强转交王X4.5万元。王X在庭审中认可出事后答应帮姜XX还钱,也还了一部分。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二是被上诉人王X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截止到2014年5月6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59 860.00元。上诉人主张其只收到被上诉人之后向其偿还的58 000.00元,其前夫崔志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转交的35 000.00元,此款不应自总欠款中扣除。二审中崔志强出庭作证陈述收到被上诉人向其转交的45 000.00元。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与证人证言不符,不能成立,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王X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王X在上述债务发生时不知情,因此该债务不宜视为王X与姜XX夫妻共同债务,但姜XX所欠债务发生在与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X庭审中认可出事后同意帮姜XX还钱,也已经还了一部分,崔志强对此也出庭作证,证实出事后王X同意还款并与之协商还款事宜,鉴于王X与姜XX之间的夫妻关系,王X事后同意还款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王X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姜XX、王X共同归还原告王X借款66 860.00元、利息15 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驳回上诉人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 650.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800.00元,被上诉人姜XX、王X负担8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3 300.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1 800.00元,被上诉人姜XX、王X负担1 500.00元。

  (七)解说

  该案二审中王X申请证人崔志强出庭作证,崔志强陈述姜XX借钱的时候,王X知情,在出事后,王X同意还钱,王X通过崔志强转交王X4.5万元。王X在庭审中认可出事后答应帮姜XX还钱,也还了一部分。王X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王X在上述债务发生时不知情,因此该债务不宜视为王X与姜XX夫妻共同债务,但姜XX所欠债务发生在与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X庭审中认可出事后同意帮姜XX还钱,也已经还了一部分,崔志强对此也出庭作证,证实出事后王X同意还款并与之协商还款事宜,鉴于王X与姜XX之间的夫妻关系,王X事后同意还款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王X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债务加入,在实践中经常存在,但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它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行为,又叫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有一种免责的债务承担,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有体现,又叫债务转移。第三人债务承担是免责还是并存,要看有没有免除原债务人的履行义务,需债权人明示。对并非不可转让于他人的债务,只要债权人、第三人及债务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债务加入,甚至在仅有债权人与第三人合意的情况下,第三人加入代为履行,债权人认可并受领,于债务人并无不利,亦可成立债务加入。债务加入的内容以加入时原债务已确定的内容为准,第三人债务加入后,成为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范围同一,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王X认可出事后同意帮姜XX还钱,也已经还了一部分。其行为表明自己就姜XX对王X的确定债务直接以自己名义及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王X的接受行为即形成了合意,属于债务承担。王X与王X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王X未明示解除姜XX的还款义务,王X与姜XX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附:二审法律文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民终3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淄博齐鲁比欧西气体责任有限公司质检员,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光明小区12-3-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0305197209010044。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雷,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女,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河崖村170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519810731072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河崖村170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5198201012437。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姜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雷,被上诉人姜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归还其余借款35 000.00元。2、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姜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符合事实;2、上诉人与姜XX的债务属于二人约定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3、姜XX的借款没用于家庭开支。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银行滞纳金及利息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姜XX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6日,被告姜XX给原告出具借款明细,根据记载,被告姜XX利用原告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六笔:浦发银行,透支了23 236.00元,办理分期,每月13日还,工商银行,透支20 004.00元,每月6日还,招商银行(商务卡),透支15 005.00元,每月23日还,招商银行(瑞丽卡),透支   21 048.00元,每月1日还,中信银行,透支14 617.00元,每月5日还,光大银行,透支15 770.00元,每月8日还,另外款项为借款20 000.00元、保单贷款30 000.00元,宜信借款已清偿。

  被告主张出具该借款明细后,共向原告还款93 000.00元,其中,2014年5月12日还款30 000.00元,2014年9月22日还款10 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偿还25 000.00元、10 000.00元,2015年5月19日偿还5 000.00元,2015年8月12日偿还10 000.00元,2016年6月27日偿还      3 000.00元。原告称直接交付原告的款项三笔:30 000.00元、25 000.00元、3 000.00元 ,其他是通过原告前夫交付原告,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2016年5月5日,被告姜XX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款明细,内容为六笔信用卡透支款逾期还款情况,与2014年5月6日明细所记载六笔信用卡透支款逾期还款情况一致,即:浦发银行,透支了23 236.00元,办理分期,每月13日还,工商银行,透支20 004.00元,每月6日还,招商银行(商务卡),透支15 005.00元,每月23日还,招商银行(瑞丽卡),透支  21 048.00元,每月1日还,中信银行,透支14 617.00元,每月5日还,光大银行,透支15 770.00元,每月8日还。被告姜XX称系原告要求的书写内容,不代表欠款金额。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怕被告王X反对故意隐瞒,被告王X不知情,原告对此情形知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2014年5月6日借款明细,除已归还的宜信借款外,该明细所记载的金额为   159 860.00元,对此应予确认。此后被告还款,对被告所列还款明细,原告对其中三笔58 000.00元认可,对其余部分表示通过其前夫交付,金额不清楚,应视为默认,据此确认,被告向原告还款93 000.00元。接受还款的原告,作为款项控制人,为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应先行归还利息较高的信用卡透支款,而2016年5月5日借款明细中记载的信用卡透支款情况与前述明细完全一致,该明细所显示金额为109 860.00元,另外仅凭记载透支情况,也不能直接反应尚欠款金额,并且与原告主张12万元不符。结合被告分期还款,中间必然产生一定的利息损失,该院酌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6 860.00元、利息损失15 000.00元。原告明知被告蒋XX故意向被告王X隐瞒借款事实,仍向被告姜XX出借款项,其以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王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属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姜XX归还原告王X借款66 860.00元、利息15 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650.00元,由原告王X负担800.00元,由被告姜XX负担8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X申请证人崔志强出庭作证,崔志强陈述姜XX借钱的时候,王X知情,在出事后,王X同意还钱,王X通过崔志强转交王X4.5万元。王X在庭审中认可出事后答应帮姜XX还钱,也还了一部分。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二是被上诉人王X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截止到2014年5月6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59 860.00元。上诉人主张其只收到被上诉人之后向其偿还的58 000.00元,其前夫崔志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转交的35 000.00元,此款不应自总欠款中扣除。二审中崔志强出庭作证陈述收到被上诉人向其转交的45 000.00元。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与证人证言不符,不能成立,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王X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王X在上述债务发生时不知情,因此该债务不宜视为王X与姜XX夫妻共同债务,但姜XX所欠债务发生在与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X庭审中认可出事后同意帮姜XX还钱,也已经还了一部分,崔志强对此也出庭作证,证实出事后王X同意还款并与之协商还款事宜,鉴于王X与姜XX之间的夫妻关系,王X事后同意还款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王X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姜XX、王X共同归还原告王X借款66 860.00元、利息15 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 650.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800.00元,被上诉人姜XX、王X负担8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3 300.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1 800.00元,被上诉人姜XX、王X负担1 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熙

  审 判 员  禚慧聪

  审 判 员  苏坤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葛云雷

  书 记 员  皮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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