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http://zbzdqfy.sdcourt.gov.cn
房押金,通常是由租房者与中介方或者与房主协商而定,而在现实生活中,租房者与房主因为租房押金而引起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双方就租房事宜已经达成一致,并交付了押金,但承租人又反悔,这种情况下押金能否退回?日前,坊子法院就审结一起此类案件。
据了解,2018年9月的一天,原告刘某为经营超市需要,通过微信与被告栾某取得联系,协商租赁被告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一处沿街店铺。双方经过沟通,原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基本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原告刘某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栾某支付房租押金5000元。可就在原被告准备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前,原告却因个人原因提出不再租赁被告房屋。
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5000元押金,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一纸诉状将栾某告到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房租押金及利息。
坊子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栾某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构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该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的法律性质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坊子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案中,原告刘某因个人原因租赁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栾某明确表示不再租赁被告的房屋。属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的合同解除情形,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故该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予以解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坊子法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其向被告支付的5000元系押金性质;另一方面,根据原告刘某向法院提供的其与被告栾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被告栾某亦自认原告刘某向其支付的5000元是房租押金。被告质证后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应当认定原、向被告交付的5000元系房租押金,且双方并没有约定该5000元具有定金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在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口头达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租金押金的前提下,被告栾某应当向原告刘某返还该5000元房租押金。
对于原告刘某关于被告栾某应当向其支付该5000元利息的主张,一方面,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系因原告刘某自身原因造成,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负有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原被告并没有对相应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案件经审理,坊子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栾某返还原告刘某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据办案法官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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