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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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5月08日 | ||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突飞猛进,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人员伤亡率也持续攀升。我国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旨在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交强险“赔”与“不赔”的问题,认识较为统一,但在一些特殊、复杂的案件中,对此往往争议较大。概而言之,能否认定为交强险中“第三者”,就直接决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文通过一个特殊的案例,对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认定问题进行阐述。 基本案情: 201X年X月X日上午,邓某乘坐公交车到达目的地,在下车的过程中,邓某一只脚在车上,一只脚刚刚着地时,驾驶员突然将车启动,致邓某受伤。肇事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公交车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邓某无责任。故邓某诉至法院,要求公交公司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是“第三者”则适用交强险,是本车人员则不能适用交强险。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的依据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在被保险车辆上。本案中,受害人邓某在下车过程中摔倒,事故发生的瞬间其并未完全离开车辆,且事故发生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并未再次受到车辆的二次碰撞,故可以认定邓某在摔伤事故发生时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某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因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乘坐在保险车辆内,其身份是“车上人员”,而在事故发生时,其身体已经离开座位跨出车门,当时其身体已经离开车体。因机动车车上人员存在流动性,随时空的变换而转移身份,其不再属于车上人员,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且原告的摔倒地点是在公交车外的路上,已经完全脱离了车辆范围,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邓某在受伤时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因此,若认定邓某在事故发生时为车下人员,则适用交强险赔偿,若认定为车上人员,则不适用交强险。对于在上下车过程中受伤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通常认为,因车辆原因引起的乘客受伤,若是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只要乘客尚未完全离开车辆(以双脚着地为标志)就不属于车下人员即“第三者”,若是在上车过程中受伤,只要乘客尚未完全登上车辆(以双脚完全离地在车上为标志),则仍为车下人员即 “第三者”,适用交强险赔偿。 我们认为,本案中,邓某应属于“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赔偿,理由和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基于乘客上、下车过程的特点。乘客的上车是从车外到车内的过程,也就是从车外人员即“第三者”转化为“车上人员”的过程,同样下车也即离开车辆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的过程。上下车是一个连续的过程,都应以乘客的最终目的---登上车辆或离开车辆实现为该过程结束的标志,若最终目的未实现,则仍处于转化前的状态,即下车过程中受伤仍按处于车上状态处理,上车过程中受伤仍按处于车下状态处理。本案中,邓某在下车过程中、尚未完全离开车辆时受伤,其安全离开车辆的目的并未实现,当然不能认定其已经成为车下人员即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二、基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由于运行中的机动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道路通行中的相对机动车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的车外人员。车上人员与本车人员的区分并不能简单的只以身体处于车内还是车外作为标准,还要考量该人与车辆的关系是否相对独立。本案中,邓某的受伤是在停车下客的过程中,此时车辆的危险性与行驶中的车辆相比大大减少。作为乘客的邓某,其选择乘坐车辆就是信任驾驶人员的一种意思表示,并且已预测和认知车辆运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邓某在完全离开车辆前其乘客的身份并未改变,仍属于车上人员。 三、基于客运合同承运方义务。根据合同法中有关客运合同相关条款(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对乘客的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方可免责。本案中,邓某与公交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负有保障乘客在车辆运行中安全以及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一直延续到乘客完全安全离开车辆。因为只有乘客完全离开了车辆才非本车人员,行动才不受到车辆的支配,这就从另一方面印证了下车过程中的乘客仍属于车上人员。 延伸:实践中其他“第三者”的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特殊的情况还有很多,目前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比如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死;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被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等情况。 我们认为,对于上述二种情况,均应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处理这类案件,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1)从目的解释看,即《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的范围;(2)从对危险的控制力方面考虑,上述情况与其他普通“第三人”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区别,均处于弱势对位;(3)从特定的时空条件考虑,“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变化而变化。但“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论什么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都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另外,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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