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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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针对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权对公司提起撤销公司决议撤销诉讼,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于某某、刘某某系公司股东,公司向其核发了股权证明书。2020年12月12日,公司董事会召集并经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的方式向两原告发出了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知,通知两原告将于2021年1月10日上午9点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表决《公司章程修正案》。2021年1月10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两原告参加了该次会议,会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新的章程修正案,两原告对章程修正案表示反对,未在该决议上签字。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主要增加了股东应遵守公司章程的约定,不得有损害公司的行为,对于泄露商业秘密,参与同业竞争,股东不作为或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股东作出相应赔偿的内容。两原告认为章程修正案的该条规定损害了其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决议。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规定明确了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分别为:1.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在开会前30日予以通知,公司在股东大会召开前28日通过微信方式向两原告发送会议通知,两原告提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送时间与公司章程规定不符。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虽然公司未完全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发送开会通知,但该会议通知发送时间与公司章程规定的30日仅差两日,属于轻微瑕疵,该轻微程序瑕疵并未导致两原告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相应信息,该瑕疵之存在不改变公司决议原定结果,并不影响两原告的股东权利。因此,两原告依据召集程序违反章程规定提出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于法无据。
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对股东予以追责的前提是股东作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是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形式敦促股东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而对追责的方式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两原告将此内容解读为公司有权随意处罚相关股东,不符合公司章程修正案之本旨。公司章程修正案并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因此,两原告据此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于法无据。
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裁判理由,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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