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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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虽发生多次变更,但变更依据即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因此,股权并未发生转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公司股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股东撤销股权赠与后,无须再履行赠与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受赠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应不予支持。
案件基本情况:
2008年2月26日,某公司进行了股东发起人变更登记,王某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2008年8月26日,该公司进行股东发起人变更登记,王某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对此不知情,股权转让协议上也不是其本人签名。2010年2月21日,该公司进行股东发起人变更登记,陈某某名下20%的股权转让给雷某某,陈某某不知情,股权转让协议上也不是其二人签名。2015年4月28日,该公司进行股东发起人变更登记,陈某某、雷某某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蒋某某,陈某某、雷某某均不知情,股权转让协议上也不是其二人签名。
2009年3月7日,雷某某与某公司、王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实际控股人王某拟将公司股份的20%(即200万元)赠与雷某某,并约定于2009年7月10日前办理工商注册变更手续。2016年9月23日,王某出具撤销赠与雷某某20%股权的声明,声明载明:“2009年签订的赠与雷某某20%股权的协议,因雷某某损害公司利益。现再次声明撤销赠与雷某某20%的股权,股权全部转让给蒋某某合法有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雷某某与某公司、王某于2009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王某将该公司20%股份赠与雷某某,并于2009年7月10日前办理工商注册变更手续。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三方并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办理工商注册变更手续。雷某某虽主张2010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赠与已完成,但依据案件查明的事实,2010年2月21日,该公司进行的股东发起人变更登记,陈某某名下20%股权转让给雷某某,陈某某不知情,股权转让协议上也不是其二人签名。2015年4月28日,该公司进行的股东发起人变更登记,陈某某、雷某某不知情,股权转让协议上也不是二人签名。据此,某公司股东虽发生多次变更,但变更依据即股权转让协议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因此,股权并未发生转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王波仍有权撤销赠与。王某出具撤销赠与声明撤销对雷某某赠与后,无须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因此,雷某某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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